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春花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惠明,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江苏春花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美国联宏通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英格利伍德市南艾斯思大道X号X室(317S.(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荣[(略)(又名(略))],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春花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国联宏通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苏春花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依法可按原告自行撤回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9.37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384.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