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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刘某X等人到南阳市环城二中找张X,张X告诉杨某乙同班的马XX和马XX经常欺负她,杨某乙和刘某见到马XX后,分别扇了马XX一耳光,马XX回家途中碰到其姑父冯XX,后冯XX与马XX一起赶到学校门口见到杨某乙等人,冯XX上前与杨某乙理论时发生厮打,杨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冯XX腹部扎伤。经伤情鉴定,冯XX胃穿孔构成重伤。案发后,杨某乙赔偿冯x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首、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间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与刘某等人到南阳市环城二中找张X,张X告诉杨某乙同班的马XX和马XX经常欺负她,杨某乙和刘某见到马XX后,分别扇了马XX一耳光,马XX回家途中碰到其姑父冯XX,后冯XX与马XX一起赶到学校门口见到杨某乙等人,冯XX上前与杨某乙理论时发生厮打,杨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冯XX腹部扎伤。经伤情鉴定,冯XX胃穿孔构成重伤。案发后,杨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赔偿冯x元,并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马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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