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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贾红松,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奇、王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松,被上诉人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奇、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负责机械用油及司机生活。协议签订的当日(2008年8月7日),原告依约将挖掘机送到被告韩某在栾川县X村的工地上交被告使用。2009年1月15日被告将挖掘机交还原告。期间被告共租用161天,应付租金x元,已付x元,下欠租金x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平等自愿与等价有偿原则,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某给付租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宣判后,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8月7日,上诉人因工地需要,向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一台,在栾川县X镇朱马线南Ⅱ标段施工现场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按月租赁挖掘机,月租金x元。之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2008年11月1日,栾川县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朱马线项目部以书面形式要求上诉人于11月10日前撤场并退出项目工地,随即上诉人即告知被上诉人双方的租赁协议终止,上诉人将之前的租赁费用付清给被上诉人后,于2008年11月10日前撤离了朱马线项目工地,但被上诉人怠于撤场,被项目部多次催促后,才于2009年1月15日自行离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付清了租赁费用,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挖掘机,上诉人实际使用了161天,但是其没有将租金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韩某在栾川县X镇朱马线南Ⅱ标段工地施工期间,案外人程松伟曾给其供应石头。2008年10月28日,韩某撤离工地时尚欠程松伟供石款。韩某撤离工地后,程松伟将本案所涉挖掘机扣留。牛某曾多次跟韩某联系,要求其解决挖掘机被扣的问题。韩某将欠款还给程松伟后,程松伟将挖掘机放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将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008年10月28日韩某撤离工地,于2008年12月20日左右将拖欠案外人程松伟的3万多元欠款给付后,程松伟于2009年1月15日左右将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放行,被上诉人将该挖掘机开走。上诉人韩某作为该台挖掘机的承租人,撤离工地时,无证据证明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该期间造成租赁物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韩某承担。韩某上诉称,在其撤离工地后被上诉人怠于将挖掘机开走,主张这期间的租赁费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代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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