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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59岁,汉族。

被告郭某,男,47岁,汉族。

被告秦某,男,41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刘某、郭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刘某、郭某、秦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刘某于2009年1月22日在我社下设的张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某为9.315‰,到期日为2009年7月22日。被告郭某、秦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郭某、秦某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归还本金20万元,利某x元(息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郭某、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归还。

被告郭某、秦某辩称,我们尽快督促刘某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设的张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存在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某为9.315‰;被告郭某、秦某为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利某2980.8元,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利某8818.2元。

2、原告当庭陈述,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某x元。

被告刘某、郭某、秦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在原告下设的张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月利某为9.315‰,到期日为2009年7月22日。被告郭某、秦某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利某2980.8元,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利某8818.2元。截止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某x元未还,被告郭某、秦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郭某、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某x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秦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郭某、秦某对借款人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郭某、秦某对被告刘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某四万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二项共计二十四万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利某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郭某、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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