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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女,生于1974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8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08年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乙多次从禹州市X镇罗集集上购进“金许昌”、“金丝猴”等假冒卷烟用于经营销售牟利。2009年8月25日,在蔡某乙租住禹州市X路X号处当场查获“金许昌(软)”、“金丝猴”、“软红茶山”等假冒卷烟共计3130条,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及生产假烟所用的盘纸82盘、装潢x张。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殷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违反国家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烟草,购买伪劣香烟,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乙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志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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