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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开元路办事处曹屯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区X路办事处曹屯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X路办事处曹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屯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曹屯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市英昊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曹屯村委会公开发布投标须知,将其龙泰A区X区已建成门面某整体对外招租。2006年3月31日,原告曹屯村委会公开招标,共有四人参与投标,李某甲中标。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范围、面某、租期、租金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某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止,达不到每平方30元,本合同自行延续10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5万元,自第三年开始每年增加10万元,每月4.58万元。该租赁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6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交付租金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租门面某租金剩余款于2008年3月15日付清”的证明一份。另查明,曹屯村委会于2009年3月6日通知李某甲收回出租房屋,自行收取房租,随后曹屯村委会收回了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已将房屋收回,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某。此次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反诉请求,所以对曹屯村委会是否违约、是否多收租金等问题本案不进行审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元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向曹屯村委会交了25万元,并称2009年3月6日曹屯村委会收回了房屋。因此根据合同被告应支付曹屯村委会2007年8月18日至2009年3月起诉之前,计19个月的房租(扣除已付的25万元)x元。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个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某原、被告双方2008年元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区X路办事处曹屯村村民委员会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在2010年7月23日由原审向李某甲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是同年8月4日上午9点,传票签发人为原审法官张某杰。在本案开庭时,张某杰法官没有参加,而是孙斌法官审理此案。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明确告诉李某甲,这样李某甲才有时间了解某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没有告诉李某甲就开庭审理此案。原审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甲申请回避的权利。2、2006年5月份,第三人刘某将自己中标的承租曹屯村委会3800平方米门面某的权利转让给了李某甲,曹屯村委会表示同意并实际陆续交付门面某共计不足1000平方米,李某甲也于2006年5月9日交纳租金30万元,同时约定门面某租金为每月12.06元/平方米,以上均为口头约定。李某甲交纳租金后要求曹屯村委会签定书面某同,而曹屯村委会却迟迟不给签定,2007年曹屯村委会实际交付门面某共计1832.92平方米,2008年曹屯村委会实际交付门面某共计1917.28平方米,2008年1月23日在李某甲强烈的要求下,双方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补签后,曹屯村委会于2008年1月26日又要求李某甲交纳租金,李某甲要求先算以下帐目,然后再根据实际数量交纳,而曹屯村委会却让李某甲先交纳,以后再算帐。李某甲就按曹屯村委会的要求又交纳25万元租金,同时李某甲又写下剩余租金在3月15日付清。此后,李某甲要求曹屯村X村委会一拖再拖至今不给清算。2009年1月,曹屯村委会要求李某甲再交纳租金遭到李某甲的拒绝。由于曹屯村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面某交付门面某,造成李某甲经济损失,且曹屯村委会又拒绝算帐。所以,租金无法按时交纳。在此情况下,曹屯村委会强行将交付的门面某收回,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经李某甲自己计算,曹屯村委会实际交付门面某共计:2006年为8个月计1000平方米,租金为x元。2007年为12个月计1832.92平方米,租金为x元。2008年为12个月计1917.28平方米,租金为x元。以上租金共计x元,李某甲实际交纳租金55万元,拖欠曹屯村委会租金不足9万元,而曹屯村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的3800平方米交付门面某,给李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以上事实原审不但不依法进行核实,反而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2006年3月曹屯村委会进行的门面某招标中标人是第三人刘某,原审却故意认定中标人是李某甲。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曹屯村委会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将合同约定的3800平方米门面某交付给李某甲都是原审应当查明的事实,而原审却故意回避这一重大问题不查,显然,原审是在故意偏袒曹屯村委会一方,造成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曹屯村委会承担。

曹屯村X村委会认为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审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答不申请,李某甲无故拖延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履行期限很清楚,一直没有交款,直到曹屯村委会发了律师函要求解某合同。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说刘某是中标人,曹屯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李某甲就是中标人。根据当时中标的价格,李某甲交的款远远不足,经过协商后,给李某甲免交了一部分,而且又让李某甲多用了3个月,根本不存在多收租金的问题。李某甲在原审时提出反诉,后来又撤回反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3日曹屯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向曹屯村委会交纳房屋租金25万元,并向曹屯村委会出具证明:租门面某租金剩余款于2008年3月15日付清。出具证明后,李某甲未再交纳租金,曹屯村委会以李某甲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为由,主张某某合同,要求李某甲支付下欠的房屋租金,原审判决双方合同解某,并支持曹屯村委会主张某欠的租金x元,亦无不妥。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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