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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洛龙区X村路口行走时,被在该村村口学开车的林某撞倒致伤,林某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胸部受伤致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于当日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并称在一年之内如原告因该车祸引起后遗症,全部由被告负责到底。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事宜遭拒,致原告提起诉讼。对于本案的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4日提起过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因其他原因而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为: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庭审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佐证,且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伤虽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所致,但原告具有以何种诉讼方式使自己权益最大化的选择权,本案中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按健康权纠纷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关于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29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据,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按2个月计算。计算公式为:2个月×1450元/月=2900元。2、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200元,且均系车辆加油发票,酌定为100元。3、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亦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x.12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认定各项合计x.12元。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出具协议书称愿承担全部责任,故该x.12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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