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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焦作市X区罐头厂家属院二楼中户被害人韩某X家门口,见韩某出后,王某将其家门跺开,进入韩某X家中,盗走一部手机、两个手镯、一个充电器、一部照相机、一个挎包、并从韩某X的女儿韩某的手中抢走一部手机逃离现场,以上物品总价值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XX等证言;被害人韩某X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焦作市X区罐头厂家属院二楼中户被害人韩某X家门口,见韩某出后,王某将其家门跺开,进入韩某X家中,先在外屋电视桌抽屉里盗窃SK-3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20元)、两个手镯(经鉴定为6元)、一个手机万能充电器(经鉴定为5元)、一部奔马牌照相机(经鉴定为5元)。随后王某又进入里屋卧室,在里屋卧室墙上盗窃一个女式挎包(经鉴定为20元),王某在实施盗窃时里屋卧室床上睡着的韩某X女儿韩某感觉到异常,就打开手机照明,王某遂骗韩某说是其母亲让他过来拿东西,随即将韩某手中的金立牌粉红色滑盖手机(经鉴定为3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以上物品总价值86元。韩某随后下楼找其母亲韩某X,韩某X当即报警,巡警出现场后与群众经寻找,将藏匿在家属楼楼道里的王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盗窃的手机、手镯等物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韩某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当晚11时36分自己上夜班出门时,看见一个男子在自家门口站,我让他快走,我看那个男子走远了,我才进厂上班。到凌晨1时40分时,我女儿来厂里找到我说家里进小偷了,还把她的手机抢走了,我就赶快报警。最后和警察及工友将小偷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盗窃两部手机和一个照相机、一个手机万能充电器和两个饰品手镯。自从家里发生被盗后,对我女儿影响很大,她自己不敢在家睡觉了。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睁开眼睛看见一个男子用手机照我,我不敢动,他说是我妈妈害怕我出事,让他过来找我,然后就把我手中手机使劲给拽走了。我就赶快起来,看见那个人还拿着我妈妈的包,我就赶快去找我妈妈。证人郭XX证言证实:当晚我正在厂里值班时,我厂职工韩某X说家中被盗,我就和警察在她家旁边楼道里将小偷抓获,并从小偷身上被盗两部手机、一部照相机,还有两个手镯等物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王某身上搜出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X。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及室内物品被翻动后的情况。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10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虽然不够定罪标准,但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王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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