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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国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方国华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初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方馨竹、方馨荷,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方馨竹、方馨荷随自己共同生活。

原告方国华对其诉称提供了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自己同意离婚,但双胞胎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张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初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方馨竹、方馨荷,200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方国华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方馨竹、方馨荷随其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举债与原告方国华的母亲共同出资购买奉贤区X镇贝港北区X号X室房屋一套。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方国华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女儿方馨竹、方馨荷的抚养问题,在征求方馨竹、方馨荷的意见后,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女为妥、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对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奉贤区X镇贝港北区X号X室房屋,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被告购买该房所借债务,原、被告同意在分割房屋时再处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国华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方馨竹(X年X月X日生)随原告方国华共同生活,方馨竹的抚养费由原告方国华承担,直至女儿方馨竹年满18周岁为止;原、被告所生女儿方馨荷(X年X月X日生)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方馨荷的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直至女儿方馨荷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在被告张某某处),归原、被告各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方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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