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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x元等,原告当日交清保费,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2日。2007年9月12日7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建平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宝塔区燕沟沟内发生单方碰撞事故,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勘查现场,后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8740元、施救费600元。保险公司直至2009年12月29日把损失定下来,期间也未做过拒赔通知书。2010年1月5日在收到定损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合计9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约束双方信守承诺,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12月29日被告定损后,原告依约申请理赔,被告未能及时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原告的车损874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340元;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定损早于2007年12月5日完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9日完成定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判决全额赔付错误;被上诉人未按期进行年度身体检查,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修理费发票两张、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肇事,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上诉人称其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已完成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定损,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给其出具定损单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时进行身体检查,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和明确说明,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7939元[(车损8740元+施救费600元)×85%]。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上诉费50元,共计100元,全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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