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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徐某诉被告万某追索劳动报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

原告赵某乙,女,

原告徐某,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徐某诉被告万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请其到外地充绒,口头约定时间为2010年农历7月26日至同年12月24日,赵某甲的劳动报酬为x元,赵某乙的劳动报酬为x元,徐某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并先行给付赵某甲定金1000元,赵某乙定金1000元,徐某定金500元。到辽宁后,干了五十天活,因天气原因被告借故不做饭给工人吃,并发生吵打,三原告被迫回家,后向被告讨要五十天的工钱,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赵某甲5500元,赵某乙3710元,徐某1311元。

原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有录音、2010年10月24日沈阳北至潢川火车票及谢某丙、谢某丙等证人证言。

被告万某辩称,请三原告充绒是事实,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法定、约定的原因任意解除合同,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保留要求返还定金及因合同未履行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万某请赵某甲、赵某乙、徐某为其到外地现场定做羽绒服(俗称现场充绒),口头约定从农历7月26日至12月24日,赵某甲工价x元,赵某乙工价x元,徐某工价5000元,并给付赵某甲定金1000元,赵某乙定金1000元,徐某定金500元。2010年农历7月26日从光山出发,到辽宁后因天气原因,万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徐某发生矛盾,导致三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从辽宁返回光山。后三原告向万某讨要工钱,万某拒绝给付,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三原告实际工作50天,按约定赵某甲工价应为x元÷138天×50天=6500元,赵某乙工价应为x元÷138天×50天=4710元,徐某工钱应为5000元÷138天×50天=18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谢某丙、谢某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的,债务人履行时可以抵作价款。本案被告万某请三原告为其现场定做羽绒服,口头约定了合同价款和期限,并支付了定金,均符合当地市场行情,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为万某工作50天的工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万某事先支付的定金应抵作价款,即万某实际应支付赵某甲5500元、赵某乙3710元、徐某1311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款即赵某甲5500元、赵某乙3710、徐某1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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