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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梅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17点1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当时要求验伤,交警认为原告伤势比较轻,建议协商解决。后原告与张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600元。张某当场支付了600元。事后原告感到右腿一直疼痛,就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因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不清楚自己的伤势,现发生了新的事实,原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9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751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待司法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计算,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为准;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在交警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一次性赔偿原告600元,其车辆修理费自己负担,今后不再追究。协议签订后,其当场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6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全部解决,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张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7点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与张某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上,内容为:经协商,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元,张某的修理费凭据,今后不再追究。原告、张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张某当场支付给原告600元。

事故车辆由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当时是不清楚自己的伤势才进行调解的,后原告被诊断为骨折,发生了新的事实,故要求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法院按其诉请对本案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某外,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害方与受害方即产生侵权之债,双方形成赔偿法律关系。当侵害方与受害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在调解协议未被依法解除、变更、撤销及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侵权之债处理本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1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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