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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董XX和周XX、周某某等人因土地纠纷,在商城县X乡X村上店组其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董某某用杉树棍将周某某左侧背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让其重返校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其父亲董XX等人在商城县X乡X村上店组其家门口和周某某、周XX(周某某的哥哥)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厮打中,董某某用杉树棍将周某某左背侧第10、11根肋骨打断。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其家与邻居董XX家因门前的土地产生纠纷。2010年2月22日下午五点左右,董XX家人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董XX的小儿子董某某用锄头把将其左侧肋骨打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XX证明,其家与周某某家有土地纠纷。2010年2月22日下午4、5点,其家人与周某某、周XX等人打了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其小儿董某某拿了一根杉树棍参与打架。

2、证人董某某证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其家人与周某某家人打了起来,其弟弟董某某拿个树棍跑过来在周某某身上打了一下。

3、证人董XX证明,其家人与周某某家人撕扯起来后,其弟董某某拿个棍上前去护董XX,后来棍子断了。

4、证人武XX证明,其在现场看见董XX的小儿董某某拿个木棍,上来对周某某后背部打了一下,把木棍都打断了。

5、证人刘X证明,其在现场看见董某某拿个木棒跑过来对老周某一个人身上打了一下。

6、证人吴XX证明,其在现场看见董某某从屋里拿一个杉树棍出来打人,将老周某那个没跑的人打了一棍。

7、证人章X证明,其看见董某的小儿子(董某某)拿棍在其丈夫周某某背部打了一棍,经检查,周某某左侧肋骨断了两根。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家与周某某家是邻居关系。因土地的事情,两家一直闹得不愉快。2010年2月22日下午5点,两家先是争吵,继而打了起来,其看见周XX(周某某的哥哥)拿个钢钎打其父亲,就进屋拿了一个杉树棒跑过去,对周某某身上打了一下。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卷。

五、鉴定结论

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周某某左背侧第10、11肋骨骨折符合钝性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六、书证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2、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兑现,周某某对董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3、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捕被告人的经过。

七、物证照片

现场提取的杉树棍照片,经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让其重返校园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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