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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与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济民四初字第47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住所地:济南市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司法办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君,山东高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征宇,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诉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9月8日、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刘昌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是原告的专有名称。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对“陆王”注册商标享有10年的专用权。原告经过调查获悉:被告冒用原告名称,使用原告专有的“陆王”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半挂车。同时,被告私刻有原告名称的钢印、行政公章与产品合格章,制作“合格证”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等用于销售半挂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多年形成的良好商誉造成较坏影响,侵权性质恶劣。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法律以及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假冒原告名称,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陆王”半挂车,在《山东法制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费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军队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享有名称权。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陆王”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半挂车的车型经过了国家批准,是合法的。

4、重合同守信用证书,证明原告在用户中具有良好的声誉。

5、菏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求证函。

6、购货人为吴万胜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7、假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

8、假“陆王”自卸半挂车合格证。

9、被告冒充原告给菏泽车管所出具的证明。

10、山东各地、河南商丘及河北石家庄、保定、唐山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查询结果。

原告提供以上5-10六份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其汽车产品过程中私刻有原告名称的三枚印章,假冒原告的名称和“陆王”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

11、原告的收入情况表、分厂利润核算表、财务处支出证明、销售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索赔45万元的依据。

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

1、2004年9月1日,在济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随机抽取的四辆“陆王”牌挂车档案,证明这四辆车中有两辆车所附的销售手续是假冒的。

2、2004年9月7日,在被告处所作的勘查笔录。通过现场勘查被告提交的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的41本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发现其中有六辆挂车是假冒原告的名称和“陆王”商标进行销售的。

3、2004年9月7日,对被告会计程东霞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单位销售发票中用红笔填写的发票均已作废。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私刻原告的公章,没有制作原告的合格证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是配件供应商提供给我们的这些手续,说其他好多挂车厂都在使用我们才使用的,对于其真伪我们并不清楚,在发现是假证后,就停止了使用。原告推算出的我们的生产数量是不正确的,对其提出的45万元的损失,我方不予确认。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萌山”商标注册证。

2、产品检验合格证。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山东省新产品投产鉴定验收合格证。

6、被告与河北省汽车配修厂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附河北省汽车修配厂的挂车合格证。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不仅能生产挂车、半挂车,而且有自己的商标、名称,根据合作协议,也可以生产河北汽车修配厂的挂车,而且可以批量生产。

7、被告方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六联及所附合格证,证明该车名称为自卸半挂车,车型(略)型,识别代码(略)(略),该车没有销售出去,被告不知合格证的真伪,故没使用该合格证。

8、嘉价认字[2004]第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生产的半挂车的单车利润为1101.76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主办的军队企业,又名济某鲁泉机械厂。2002年,原告注册取得“陆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运货车,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2002年8月13日,原告“陆王”牌自卸汽车、半挂车进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半挂车的型号为(略)、(略)。

2004年2月8日,被告销售给巨野用户吴万胜一辆(略)型“陆王”牌半挂车,并提供了盖有原告钢印和公章的“陆王”牌产品合格证、盖有原告产品合格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该车合格证上标示产品序号为(略)。吴万胜在为该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被菏泽市公安局发现上述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有伪造嫌疑,遂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经原告比对,发现技术参数表上的产品合格章及合格证上的钢印、公章均系伪造,合格证非其出具。原告将协查结果告知菏泽市公安局后,吴万胜自被告处购买的该车未能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便将该车退回被告处。2004年2月25日,被告曾假借原告的名义、使用伪造的该厂产品合格章向菏泽市公安局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称:兹有(略)型,车辆识别代码为(略)(略)系我厂生产,商标已有原“丑小鸭”牌更改为“陆王”牌。特此证明。2004年1月底至2月,被告还采用同样的手段向程红义、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沂南华运物流有限公司、郭良轩、刘书钦销售半挂车共计六辆,合格证上标示的产品序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车辆型号有(略)型、(略)型、(略)型。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对上述假冒原告企业名称和“陆王”牌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自认。

此外,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记载,2004年1月17日,在该所登记的七辆“陆王”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型号均为(略),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其销售单位均是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有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依法核准注册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告作为军队企业,其名称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第六四五五”均有显著的识别特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厂的企业名称,侵犯了该厂对其企业名称的专有权。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或者其组合构成。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核准注册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假冒该厂的“陆王”注册商标,侵犯了该厂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两种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企业和产品的声誉,而且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所记载的七辆被告销售的“陆王”牌半挂车中,只有车辆识别代码为(略)(略)的一辆,是在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六辆半挂车的范围之内,即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并非是其全部的销售发票,在本院已查明的13辆半挂车之外,被告可能还有冒用原告的名称和商标销售的半挂车。从另一个角度讲,因影响原告经营利益和“陆王”牌挂车市场销售变化的因素众多,无法查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虽提出根据产品序号可以推断被告的侵权产品在2003年度至少达到2079辆,但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也多次言明侵权人不只被告一家,故本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应结合已查明的侵权产品数量,在综合考虑挂车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品牌影响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在50万元之内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经济损失12万元。

案件受理费9260元,其他诉讼费55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负担7380元,被告嘉祥县萌山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玉松

审判员刘尊宪

审判员朱秀平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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