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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8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灵宝市燃料大厦东边巷子桥头旅社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刀将何某面部及头部砍伤后向北逃窜,在途经一垃圾堆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持刀向被害人王某要钱,并将其左上臂刺伤后逃跑。经鉴定,何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七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和被害人何某发生了争执,被害人何某先打自己,自己才动手打被害人何某,但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何某;其从灵宝市“桥头旅社”往北只跑到相隔不远的“文明旅社”门口,当时看见该旅社一女服务员,并和其说了话,其没有见到被害人王某,也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灵宝市燃料大厦东边巷子“桥头旅社”因琐事与何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持刀将何某面部及头部砍伤后向北逃窜,在途经一垃圾堆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持刀向王某要钱,并将其左上臂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何某伤情为轻伤,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后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曾多次被判刑、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抓获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其被抓获后被前来派出所报案的被害人王某辨认出的情况;物证遗留有血迹的毛衣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被刺伤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了其和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以及被砍伤的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某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张某持刀抢劫并刺伤的经过。3、证人刘某、陈某、郭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何某致伤的经过;证人王某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何某打架后从灵宝市“桥头旅社”往北跑,约十分钟后,一带小孩妇女从北边过来,喊被人捅了一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灵宝市“文明旅社”在案发期间没有女服务员,证实被告人张某辩解不能成立;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妻王某被抢劫致伤的经过。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何某、王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持刀将被害人何某砍伤,亦没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多次被判刑、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海真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修正前)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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