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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王某甲、牛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被告王某甲。

被告牛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牛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上白作信用社,2011年8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甲、被告牛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苗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牛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牛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26日,利息4287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分文。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牛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据2、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甲由其他三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10月26日,利息4287元。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牛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0日被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牛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10月26日,利息4287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归还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牛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区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牛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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