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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鲁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8月被告为了还周庄信用社临时贷款,在原告处借钱x元整。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借他钱纯属诬告,原告把钱借给的是侯美玉,侯美玉是中站区X村人,当时她是做汽车销售。当时原告借给侯美玉钱时让被告做担保,被告拒绝了。由于原、被告在同一个汽车销售公司做业务私下也比较熟悉,被告同侯美玉也认识,所以在侯美玉不还原告借款时,被告一直在帮助原告去侯美玉公司及家中去催要借款,在2008年5月份时,由于侯美玉经济诈骗被修武公安机关拘留审查。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年7月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到侯美玉家去催款。经过多次催款未果,侯美玉还在羁押期间,同年8月1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约到焦作市碧海云天大酒店见面。当时被告和黄甫莉莉一起过去了,黄甫莉莉是被告和原告的朋友。到了以后原告和被告商量,让被告给他打个假借条哄哄他老婆,原告爱人闹的很凶,家都没法过了,被告一听当时就拒绝了,但被告禁不住原告的苦苦哀求,由于被告个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哥们义气同意了原告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同答辩状。

被告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证人云祖良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是侯美玉借原告的钱,被告等人曾去帮原告要过款;证人皇甫莉莉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打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妻子;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周庄信用社办理了短期贷款,但该贷款已于2008年5月31日前全额归还。原告马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李某、云祖良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证言证明侯美玉与马某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皇甫莉莉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当时2008年5月30日或5月31日,原告取的现金跟被告一起去周庄信用社还的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碧海云天大酒店让被告补的一张借条,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以说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借给被告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证人云祖良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侯美玉借过原告的钱,证人皇甫莉莉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的妻子在场,故三份证人证言均无法否认被告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是一个叫侯美玉的人借原告的钱未还,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家庭和睦,更是出于朋友义气,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事实,但并不否认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同一个债权人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债务人,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足以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辩称是出于朋友义气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料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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