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甲诉陆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鑫、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16时55分许,由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奉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转弯,与被告陆某乙驾驶的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浙x小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该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甲左2、3,右2、3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外伤后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款项由被告陆某乙按四六责任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举证的赔偿费用清单不一致,医药费中对柘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三张金额合计为71.90元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营养费40元/天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确定;望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依法判决,在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应当对半承担;另被告已交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赔偿金预付款10,000元,交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上述13,000元均已由原告收取。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根肋骨骨折,其他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已经有伙食费了,应扣除,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浙x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户别系非农;3、被告陆某乙已支付原告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陆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承担不属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60%。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原告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90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请求以96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5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可更有效地保护其权利,故对原告支出的代理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1,8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甲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余款34,259元,由被告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60%即20,555.40元予原告陆某甲,扣除被告已付的13,000元,尚需支付7,5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青

书记员陈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