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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之妻),女,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通行的田坎占了,下了根脚修房,原告阻止施工时某告扑向原告,一拳打在原告鼻梁,当即原告鲜血直流,双方发生厮玩,后经旁人拉劝开。当天原告经西乡县医院门诊诊断为鼻梁骨折,门诊治疗五次。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640.80元、误某300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11年元月28日9时某,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房,原告前来阻止,把墙上的砖搬掉,我上前抱住原告不准推墙,双方厮玩在一起,滚落到油菜田里,后经我儿子拉开。我并未挥拳打原告鼻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邻居,原告的田地与被告正在修建的厦房相邻。2011年元月28日9时某,原告以被告建房占用了其田坎为由到被告建房工地上阻止被告施工。在原告踢被告砌好的墙砖时,被告上前抱住原告,双方厮扯在一起,同时某倒在墙外的油菜田内。在场干活的工人和被告的儿子把双方拉劝开,发现原告的鼻子在流血。随后,原告及其妻子来到被告的建房工地用钢钎撬被告家地基,又去找村X镇政府。当天16时某,原告到西乡X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门诊治疗五次,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640.8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就赔偿事宜,经村组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XXX、XXX、XXX的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时某、地点和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情;3、门诊医疗费用收据13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9张,证明了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的数额。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组织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被告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时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相互关照,遇矛盾时某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中,原、被因田坎通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采取不正当地解决方式,在双方厮扯中致自己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门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某误某因其是门诊治疗,结合治疗时某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有过错,可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640.80元、误某200元、交通费43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793.80元。由张某赔偿60%,计人民币5876.28元,其余40%由赵某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负担2元,张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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