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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上海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A座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江苏大厦X楼A6座。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镇江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曼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列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的(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鉷,被上诉人奥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某原系广州清源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2002年3月5日,肖某某与新疆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组成被上诉人奥斯曼公司,“奥斯曼”品牌和“千姿莲”品牌仍各自归属。2002年5月20日,肖某某、奥斯曼公司双方签订聘任合同一份,肖某某受聘担任奥斯曼公司总经理职务,主持公司的一切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就其他一切人事、财务安排等事项直接或授权他人作出决定和决议并执行,协议同时对工作报酬、业绩考核、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2年11月8日,肖某某、奥斯曼公司签订公司财产负债清理和剥离协议,约定肖某某退出奥斯曼公司并转让其股权给奥斯曼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双方对奥斯曼公司《2002年8月30日公司财务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中所示(详见清算资产负债表)予以确认;对上述资产及负债,其中原由肖某某及其代表公司投入上海公司使用的资产及其负债归肖某某所有并剥离出去。同日,肖某某、奥斯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肖某某退出奥斯曼公司时,尚欠奥斯曼公司184.67万元,欠款以双方确认的有关资产负债表、报表附注为准,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日期。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奥斯曼公司的公司财务资产负债表、清算报表附注说明上,均将“奥斯曼”品牌与“千姿莲”品牌化妆品分列计算。肖某某在奥斯曼公司处所占股份35%,出资额175万元,并未实际认缴出资,系由新疆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垫出资款,在肖某某退出时,其股权转让款175万元由受让人新银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新疆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肖某某出具收条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某和奥斯曼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公司资产负债清理和剥离协议及其相关附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行为。1、关于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问题。本案中,肖某某在奥斯曼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按照双方聘任合同约定,肖某某职责为主持公司的一切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就其他一切人事、财务安排等事项直接或授权他人作出决定和决议并执行,故肖某某对奥斯曼公司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应属明知,且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奥斯曼”和“千姿莲”品牌各自归属的约定,以及自合作开始奥斯曼公司的财务帐册即将两个品牌营销情况分列等已经查明的事实分析,在肖某某退出奥斯曼公司时进行公司资产负债清理和剥离,并据此签订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奥斯曼公司对此抗辩理由成立。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不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双方所签协议是否属于奥斯曼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使肖某某作出错误和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肖某某曾提供奥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某于2002年12月13日致肖某某的电子邮件印刷件一份,在该印刷件中,虽措辞激烈,但其落款日期是在双方签订2002年11月8日系列协议之后,肖某某未能提供在协议签订之前相关的威胁恐吓性证据,故肖某某认为协议属于胁迫产生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构成欺诈,与前述关于重大误解的分析相同,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肖某某要求撤销与奥斯曼公司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公司资产负债清理和剥离协议》及相关附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审法院决定由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作协议载明“新合作成立公司有偿使用10年”,并向“所有方支付费用”,是指“奥斯曼”和“千姿莲”的商标权归各自所有,并非指产品归各自所有。2、奥斯曼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没有将两个品牌的化妆品分开计算,而是奥斯曼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数据,将“奥斯曼”、“千姿莲”化妆品分列计算,制作了“清算资产负债表”,原审判决书中的“公司财务资产负债表”指向不明。二、原审判决未对系争“还款协议”、“资产负债剥离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作出判定。1、肖某某已将股权转让,即无任何理由再承担奥斯曼公司的债务;2、系争还款协议中有110万元属货款,货物已由奥斯曼公司收取,现奥斯曼公司将该笔货款作为肖某某的债务,同时又向新疆公安机关举报肖某某诈骗,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却予以回避。三、原审判决在运用证据上存在错误。1、奥斯曼公司提供的“千姿莲业务开支”可证明奥斯曼公司将前述110万元货款作为肖某某的债务,而原审判决未列出。2、肖某某对奥斯曼公司提出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未经其他途径验证即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平。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系争协议及相关附件。

被上诉人奥斯曼公司辩称:一、系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某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此已详细阐明;系争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已履行,如资产负债的剥离和清理、办公地点和业务的分开等。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奥斯曼”和“千姿莲”品牌的化妆品实际是由新疆和广州的两个不同公司生产的,奥斯曼公司仅负责销售。双方合作,是互相借用对方的销售网络和销售渠道。四、不存在显失公平。虽然股权已转让,但肖某某的股权实际未出资,且承担的债务是其代表广州公司一方所负的债务。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肖某某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一份奥斯曼公司与广州清源坊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用以证明系争还款协议中的110万元是预付货款,并同时根据财务记帐中预付帐款贷、借方最终是平的,认为应当视奥斯曼公司已收到了110万元对应的货物,故还款协议中的金额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奥斯曼公司质证认为:1、奥斯曼公司未签订过该购销协议;2、协议上的签订日期在奥斯曼公司成立之前;3、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4、奥斯曼公司未收到过11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5、还款协议中的数额是经双方核对确认的。

本院认为:1、奥斯曼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0日,而购销协议签订日期在此之前。在奥斯曼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肖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购销协议真实,现仅凭该证据及相关帐册,也无法得出奥斯曼公司确实收到110万元对应货物的结论。

上诉人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2年11月8日,肖某某在短短几十分钟内签订了数十份文件和协议。在本案中申请撤销的是:1、还款协议书;2、公司资产负债清理和剥离协议;3、奥斯曼公司的清算资产负债表(3页);4、清算报表附注(2页);5、千姿莲业务开支单。

被上诉人奥斯曼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其实于2002年8月即准备终止合作。系争还款协议及文件中的清算截止日期大都为8月30日,最迟到2002年9月20日。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在同年11月签订了系争协议及文件。虽在同一天签订许多文件和协议,但双方是有准备的。上诉人肖某某的妹妹肖某原在奥斯曼公司担任财务,对公司情况也是清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2年3月5日,肖某某与新疆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应更正为“2002年3月5日,广州清源坊化妆品有限公司(肖某某为该公司代表人)与新疆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在奥斯曼公司的公司财务资产负债表、清算报表附注说明上,均将奥斯曼品牌与千姿莲品牌化妆品分列计算”应更正为“在奥斯曼公司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及清算报表附注说明上,均将奥斯曼品牌与千姿莲品牌化妆品分列计算”外,其余内容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2年11月8日,肖某某在股权转让款收据(打印件)上另行写有“此收据需和新疆奥斯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凭据一同生效(本人并未直接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之规定,撤销权纠纷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适用于其他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肖某某与奥斯曼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合作经营而产生,故原审法院所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肖某某与奥斯曼公司所签订的系争协议及文件是否属于奥斯曼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肖某某作出错误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等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对此不再赘述。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肖某某与奥斯曼公司所签订的系争协议及文件是否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一)从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上看,本案系争的协议及文件包括还款协议和奥斯曼公司的内部财务统计数据,还款协议本身并无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约定,上诉人肖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还款金额及财务数据系奥斯曼公司虚构。即使“奥斯曼”和“千姿莲”品牌的产品对外都以奥斯曼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但也不影响奥斯曼公司内部结算中对上述两个品牌的产品分列计算。(二)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上看,肖某某作为原广州清源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又担任奥斯曼公司的总经理,其应当知道奥斯曼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及其内部“奥斯曼”和“千姿莲”两个品牌的清算情况。特别是在签订系争协议及文件的当天,肖某某还在其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款收据(打印件)上特别添写了部分文字以保护自身权益,从中也足以看出上诉人肖某某在签订相关协议及文件时,能够采用合法手段以充分表达其意志、维护其权益。(三)虽然上诉人肖某某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转让内容中并不包括其与奥斯曼公司之间的的债权债务。综上,上诉人肖某某关于其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审法院虽然将被上诉人奥斯曼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但未在查明事实部分引用上述电子邮件中的内容,故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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