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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自2009年被告到焦作开出租车营运,并在该地租房居住,经常不回家,原告提出与被告到焦作生活时遭到被告反对,后原告从被告手机中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达不成一致。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还有一处宅基地、一辆电动车、3亩责任田,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张某涵由谁抚养更有利其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4、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父亲,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质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认可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均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辩某的宅基地即使用证划定之范围使用权属夫妻共有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对被告主张某予采信。关于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肯定了原告陈述的双方因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确定为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原告主张某其它财产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应以本院认定为谁。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张某涵,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到焦作开出租车营运并在此租房生活,对家庭照顾渐少,因此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为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有一女儿,本应该热爱家庭、珍爱生活,但双方因居住问题引起矛盾,并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望和好,依法应准某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某养女儿,根据双方对女儿抚养的实际状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因为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尤其是对女儿的照顾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某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某算,因为被告工作不具有固定性,不应按被告现在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年1380.93元抚养费,限于判决确定后于每年的元月一日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直至婚生女成年;其中判决确定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按实际天数和上述标准某算)应与2012年应付费用同在2012年元月1日一并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交付;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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