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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诉被告孙某、何某、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何某、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孙某及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某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某所有,且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孙某、何某、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情况;

3、广州市佳俊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居住证申请回执四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太原项目部工作,且长期在山西省太原市居住;

4、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且肇事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

5、原告两次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和每日清单等,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7、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实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另其先行垫付的7000元,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被告孙某身份;

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方向同上;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条一份,以证实该被告已垫付7000元。

被告何某缺席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13/x号拖拉机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被告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的损失。

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2、X组证据,被告孙某称不清楚,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户口本不能想当然认定路某远即是原告孩子,且居住证申请回执并不代表领有居住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组证据,均系权威机关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4-X组证据,被告孙某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医疗费用票据印章不清。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票据与住院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组证据认可。对原告所举的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某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23时左右,路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行至邓州市构林交警中队北处,与何某停放的豫13/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路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路某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1、闭合性腹外伤、脾某、胰尾挫裂伤;2、左肱骨骨折;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路某在该院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x.74元。期间,路某因伤情严重,另支付输血费用1089元。住院期间,路某均由一人护理,孙某预付医疗费7000元。

2011年6月20日,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路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某通行,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何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某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1年9月2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路某脾某除已构成伤残八级,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路某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路某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豫13/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孙某,何某系孙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该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路某父亲卢培明,生于1959年;母亲李俊华,生于1960年;路某兄妹二人。路X路某远,生于X年X月X日,在邓州市X镇随其祖父母生活。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元。

2011年7月8日,原告路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路某申请,本院追加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其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x元予以冻结,对其所有的肇事拖拉机予以扣押。因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两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路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何某停放的豫13/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路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事故,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路某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按3:7划分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可根据肇事双方过错大小分担。因被告何某系被告孙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路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x.74元;2、二次手术费750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和当地实际,本项确定为7500元;3、误工费4329.91元,自2011年6月11日住院至2011年9月20日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101天,每天x.7/365元;4、护理费3030元,计101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住院59天,每天30元;6、营养费590元,住院59天,每天10元;7、残疾赔偿金x.9元,每年x.7元,计算20年的35%;8、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每年3682.21元,计算17年的1/2的35%;9、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x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x.1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x元内支付,剩余x.12元的30%即x.8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至于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一项,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孙某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但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路某赔偿金x.84元。

三、原告路某于收到全部赔偿金后立即退还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0元(含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4800元,原告路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黄彦兵

人民陪审员夏绍朋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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