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被告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德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用途为企业用款,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21日至2001年4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5.85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日,上海市有色金属总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1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就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利率为月息5.85‰,展期10个月,到期日为2002年2月19日。同时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仅归还了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06,470元(2003年9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人民币850万元的放款凭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还款凭证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两份;利息清单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展期协议书以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第一被告在展期到期后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在第一被告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6,470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以及人民币600万元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普泉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翟骏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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