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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物业公司党委书记、经理(副处级),住(略)。200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物业公司党委书记兼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本单位职工徐树华为其虚开发票从兴河物业公司账外资金中报销,得款(略)元,占为已有。

200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临朐县环美园艺厂签订假合同的方式,从兴河物业公司倒出公款(略)元,并以个人名义将其中7万元借给东营市万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季某平用于公司购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某、书证及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把钱借给季某平使用跟公司的其他几位领导商某过,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去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签订假合同倒出公款(略)元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借款给季某平使用是经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的,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其贪污赃款已全部退回,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贪污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证人季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尤某某、刘某甲、韩某乙、商某丙证言共7份,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关于吴某某基本情况的说明1份。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物业公司党委书记兼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本单位职工徐树华为其从外单位虚开发票,从兴河物业公司账外资金中报销,得款(略)元占为已有。案发后检察机关从吴某某处提取存折3张,金额共计(略).83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从兴河物业公司账外资金账上提取的发票、收据26张共计金额(略)元,经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让徐树华为其虚开,到账外资金账上报销的发票和收据。

2、证人兴某物业公司机动员徐树华证言,证实2003年10月,公司经理吴某某让他帮忙弄些发票,他答应后到黄河口顺航汽修门市部经理郭鑫等处要了20余张发票和收据,有部分发票是空白的,他让其妻张静帮忙填写的,然后将这些发票交给了吴某某。经其辨认,上述发票和收据即为帮吴某某虚开的发票和收据。

3、证人黄某口顺航汽修门市部经理郭鑫、华新汽配维修部副经理焦雪迎、黄河口三联汽配供应站经理仇爱青、黄河口日丰汽配供应站经理谢拥军、碧郁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程师余先明、安达油品大世界业务员张启新、民生液压制修厂经理陶承美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徐树华向他们要发票、收据的情况,并证实这些发票给徐树华时有部分发票是只盖了章的空白发票。经他们辨认,上述发票和收据即为徐树华向他们索要的发票和收据。

4、证人兴某物业公司技术员张静证言,证实2003年底徐树华让她帮忙填过5张发票。经其辨认,上述发票中有5张系其所填写。

5、证人兴某物业公司账外资金会计杨冬梅证言,证实其所保管的账外资金是公司所收的水电气款等公款,支出情况是根据吴某某签字的单据制作凭证,然后由刘某甲根据凭证付款。经其辨认,上述发票和收据系吴某某在账外资金中报销的发票和收据。

6、证人兴某物业公司账外资金出纳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所保管的账外资金是公司所收的房租收入、水电气款等公款,主要支出是招待费、小型工具、职工福利等,再就是在胜南社区财务科不能报销的单据。单据必须由吴某某签字才能报销,小型工具、职工福利的报销由经办人办理,招待费用大部分是吴某某报销的。经其辨认,上述发票和收据系吴某某在账外资金中报销的发票和收据。

7、证人吴某某之妻张某珍证言,证实吴某某的工资卡由她保管,不知道吴某某在银行另有存款。

8、书证:徐树华个人所记流水账,证实自己所承办的正常业务已通过财务报销。

9、书证:兴河物业公司2002-2004年账外资金账目,证实兴河物业公司账外资金收支情况。

10、书证:从吴某某处提取的银行存折及从银行提取的存款凭条数份,证实吴某某将上述报销所得存入银行的情况。

11、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简要情况表,证实吴某某1997年起任兴河物业公司经理、党委书记,级别为副处级。

12、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纪委2004年7月16日移交检察机关。

13、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说明一份,证实吴某某参加工作以来多次获奖的情况。

14、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内容与上述书证、证人证某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二、2003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安排本公司职工韩某乙,通过与临朐县环美园艺厂签订假合同的方式,从胜南社区倒出兴河物业公司2002年度尚未用完的生产成本费(略)元,交给公司账外资金出纳刘某甲保管。2004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与公司其他领导成员商某后,将其中7万元借给东营市万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季某平使用。案发后该款已被检察机关追回扣押。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兴某物业公司计划员韩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底,因公司生产成本未用完,吴某某曾安排他与临朐县环美园艺厂虚假签订一笔树苗合同,并于2003年6月从胜南社区倒出了9.2万余元,以“刘某甲”的名义存成存折后交给了吴某某,当时吴某某曾跟他讲倒出来的钱放在公司账外资金中。

2、证人临某县环美园艺厂厂长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底,吴某某与他联系虚签合同倒账,他同意后与兴河物业公司的韩某乙具体操作的,2003年6月从胜南社区倒出钱后,与韩某乙一起到银行将9.2万余元以“刘某甲”的名字存成存折后交给了吴某某。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6月,吴某某曾交给她一张以她的名字开户的存折,上面有存款9万余元,2004年6月份,吴某某让把存折的钱全部取出来给他,她就全部取出来把钱送到了吴某某办公室。

4、证人东某市万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季某平证言,证实2004年6月因他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吴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公司购货,并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

5、证人兴某物业公司副经理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在吴某某办公室的碰头会上,吴某某说本公司高琪的丈夫季某平资金紧张,想借7万元钱,很快就还上,他表示说行,李某某和尤某某没吭声。

6、证人兴某物业公司副经理尤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在一次开碰头会时,吴某某说小季某借7万元钱,当时他没吭声。

7、证人兴某物业公司副书记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在吴某某办公室开碰头会时,吴某某说小季某金周转不开要借钱,当时他没吭声。

8、书证:胜南社区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合同书、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了兴河物业公司与临朐县环美园艺厂所签合同情况及此后胜南社区付款、转款的情况,与上述证人韩某己、王某某、刘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9、书证:从吴某某办公室所提取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借款人季某平2004年6月8日”。

10、东营市万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货账目,证实季某平将上述借款用于他个人的公司购货。

11、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某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的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贪污罪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是吴某某曾就向季某平借款一事与公司的其他领导成员商某过,而不是吴某某本人私自挪用,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贪污所得已全部退回,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扣押于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的案款(略).83元,其中(略)元返还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管理中心,余款(略).83元退还被告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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