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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丁某、赵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丁某、赵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新市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抗字第X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保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涛、韩山冰,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诉人张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张某、丁某、赵某某系新乡市满胜酒楼的合伙人,三人共同出资经营该酒楼。2005年10月1日,被告张某代表该酒楼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吴某某为满胜酒楼进行部分装修。合同约定施工总价款为8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进度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积极履行并于2005年11月份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而三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吴某某催要,2006年6月,经与张某、丁某算账,两人确认欠原告吴某某款4万元。2007年6月被告丁某还款1000元并以白酒抵款2500元,2007年10月被告丁某又还款500元,而余款x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吴某某x元欠款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与原告吴某某不能形成诉讼关系,在2006年3月,张某已退出合伙,并且与丁某签有转让手续,丁某、赵某某又与他人签定合伙协议,张某退出之后,丁某、赵某某又主动向原告还款,应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丁某、赵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另外,在装修时,款已全部交给张某,因此,该欠款应由张某承担,原告吴某某及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7月、2007年10月被告丁某、赵某某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丁某、赵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满胜酒楼。2005年10月1日,张某代表满胜酒楼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由吴某某为满胜酒楼进行装修,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款,每拖延一日,满胜酒楼应按所欠x%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约完成了装修工作,满胜酒楼却未付清工程款。2005年10月1日,张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工程款x元。2006年元月18日,满胜酒楼的会计徐林霞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有丁某的签字,欠款6300元,另一张欠条为3717元,满胜酒楼共欠吴某某装修款x元。2006年11月,吴某某与邓新矿等人与丁某一起吃饭,提出要工程款。丁某说没钱,并提出以白酒抵帐,吴某某未同意。2006年2月3日,张某与丁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在该酒楼的投资28万元作价为12万元给丁某,并放弃在该酒楼的债权债务。2006年8月13日,丁某与赵某某共同出证明一份,一致同意将该酒楼转让并自愿承担转让以前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1日,张某与吴某某签订的装修满胜酒楼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某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满胜酒楼也应按约付款,而不应拖欠,因此还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x元的违约金。因该工程是发生在满胜酒楼装修完工之后,该欠款是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至于张某与丁某之间的内部转让协议对外无效,只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张某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该欠款实际为x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因有证人证明在2006年底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装修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二、被告丁某、赵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650元。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满胜酒楼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对外承担债权债务。2005年10月1日,张某代表满胜酒楼与吴某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张某,致使张某丧失了上诉权,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但认为应该由张某、赵某某、丁某三人共同承担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赵某某、丁某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满胜酒楼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永斌。还查明,一审判决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张某,但因地址不详三次被退回。张某一审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了字,地址与法院送达地址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吴某某对满胜酒楼的装修工程发生在张某、赵某某、丁某三人合伙期间,故由此发生的债务是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张某、赵某某、丁某三人合伙承包满胜酒楼期间,故,吴某某以三人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张某与丁某之间虽然达成内部转让协议,但只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某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因张某已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其提供地址不祥,导致一审判决书送达三次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赵某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某装修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吴某某承担50元,张某、赵某某、丁某共同承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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