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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百信鞋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连,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鞋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民二(商)初字第号8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信鞋业位于本市X路X号的经营场所系其租赁使用。2003年1月20日,陈某某、百信鞋业签订租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百信鞋业提供该场所四楼长方柜3个(方25、30、X号)给陈某某租赁经营;陈某某每月支付百信鞋业租柜费用7,740元,按季支付,陈某某支付质保金9,000元;陈某某经营过程所需与销售有关的物品如“百信袋”、发票、价签等均由百信鞋业统一提供,费用由陈某某负担,按实际实使用数量在当期销售货款中扣除;销售货款结算时间为15天,即每月10日、25日结算,结算方式为扣除租柜费用及其它费用后,以现金或支票结算支付,由陈某某开具收款凭证;陈某某经营商品加价率不得高于2(部分品牌统一价除外),且陈某某商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其它商场专卖店同类商品的价格;陈某某不得未经百信鞋业商场收款而在商场自行销售收款或截留销售款,一经发现陈某某将按零售价的十倍支付违约金,情节严重者,百信鞋业有权提出终止合同;陈某某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否则应赔偿百信鞋业1万元以上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它管理及广告促销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在百信鞋业提供的柜台销售鞋类商品。经营期间,陈某某自行进货,所售鞋类的品牌有“老爷车”、“华伦天奴”、“太洋甲”等十多个。陈某某柜台的营业员每日制作销售表记载当天销售皮鞋的品种、价格、数量并交百信鞋业确认。陈某某柜台共2名营业员,除通过百信鞋业发给每人每月600元工资外,陈某某还自行发给每人200元工资。陈某某柜台的销售收入均由百信鞋业收取,百信鞋业与陈某某结算时制作货款结算表,记载陈某某的销售收入、扣除的包装袋、发票、分摊费用及营业员工资和剩余应付帐款,并将其余应付帐款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另向百信鞋业支付每月7740元的租柜费用。同年3月陈某某的销售收入为20,347元,其中百信鞋业应付款项为18,740元。同年4月陈某某的销售收入为(略)元,其中百信鞋业应付款项为(略)元。同年7、8月间,因百信鞋业与房东华集公司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致百信鞋业商场内发生停照明电停空调停电梯的情况。陈某某租赁柜台的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销售收入有所下降。7月的销售收入3216元,8月的销售收入为1769元。陈某某经营至8月底,因百信鞋业华集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百信鞋业不能继续提供陈某某经营场所,双方合同终止履行。

另陈某某与百信鞋业确认2003年7月1日至4日,百信鞋业商场无正常照明电。空调7月5日、7日、9日未开启,7月1日至4日及7月8日部分开启。电梯除7月5日、6日外,7月1日至8月7日均停止运行。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某与百信鞋业签订的租柜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百信鞋业将其商场柜台租赁给陈某某经营使用,应向陈某某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百信鞋业商场7、8月间发生停照明电、停空调、停电梯的情况,使陈某某经营利润受到影响,百信鞋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陈某某相应损失。根据上述停照明电、空调、电梯的情况,考虑到停照明电和7、8月间正值炎夏时停空调均将直接影响顾客光顾商场,导致销售收入减少。而仅停电梯则对客流的影响相对较小,故酌情考虑影响天数为15天。因陈某某在上述经营受到影响期间仍有租柜费、商场杂费、营业员工资支出,故以销售收入扣除进货价后的利润考虑赔偿。现以陈某某柜台同年3、4月的销售收入为参照,酌情扣除进货价,以陈某某每日应有利润为基数,综合上述停照明电、空调、电梯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百信鞋业就此赔偿陈某某损失5400元。

另外,因百信鞋业原因,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仅履行至2003年8月底,对此,百信鞋业应负违约责任。但陈某某要求百信鞋业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合同中仅约定陈某某违约时应支付百信鞋业违约金1万元。现百信鞋业表示愿意支付陈某某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可,予以准许。陈某某又要求计算合同剩余期限其可得利益损失,因同年9月至2004年2月19日陈某某并无租柜费用、商场杂费、营业员工资支出,相应的可得利益也应以扣除上述成本后的净利润为依据。同样以同年3、4月陈某某柜台收入参照计算,该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尚未超过1万元。因违约金已有补偿性质,故此节不再另行考虑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百信鞋业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5400元;二、百信鞋业支付陈某某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陈某某负担4979.36元,百信鞋业负担(略)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要求百信鞋业赔偿损失(略).80元,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万元;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百信鞋业承担。

被上诉人百信鞋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在审理中,陈某某确认以其2003年3、4月的销售收入为参照,在经营商品加价率为2.5的情况下,扣除其进货价、租柜费、商场杂费、营业员工资支出后,每月的税前利润额为3200元左右;如经营商品加价率为2,每月的税前利润额为1060元左右。

本院认为:在陈某某承包百信鞋业四楼的柜台进行鞋类商品的经营中,对其销售收入存在影响的因素很多,且商品的销售额随着季节、消费观念的变化也会有一定的增减。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百信鞋业商场2003年7、8月间停照明电、空调、电梯的实际天数情况,酌情考虑对陈某某经营产生影响天数为15天;另因陈某某在上述经营受到影响期间仍有租柜费、商场杂费、营业员工资支出,在参照陈某某2003年3、4月在百信鞋业商场的销售收入,以扣除进货价后的每日销售所得为基数,酌情判令百信鞋业就此赔偿陈某某损失5400元,是客观、公正的,且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因百信鞋业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百信鞋业应负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百信鞋业在无合同约定责任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支付陈某某违约金1万元并无不可,可予准许。陈某某要求百信鞋业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柜经营合同,陈某某经营的商品加价率不得高于2(部分品牌统一价除外)。在审理中,陈某某不能就其经营的商品系品牌统一价进行举证,陈某某依据加价率为2.5来计算其经营商品的每月所得税前利润要求百信鞋业予以补偿无依据。对此,依据2003年3、4月陈某某柜台销售收入为参照计算,陈某某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19日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尚未超过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已有补偿性质,故不再另行考虑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百信鞋业赔偿损失(略).80元,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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