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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王某于2010年下半年共同出资开办一足疗店,梁某投入了x元。当年12月,经双方商定,梁某撤回投入的x元,该店由王某独自经营,王某给梁某出具了欠梁某x元的欠条一份,出具该欠条后,王某给付了梁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某、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给付梁某x元后,其对下余欠款仍负有给付义务,故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某给付梁某x元。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为与梁某合伙经营足疗店共向梁某银行卡上打入x元,足疗店开业前梁某从上诉人银行卡上取走4700元,合计x元,梁某应当偿还上诉人;2、梁某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受梁某逼迫所写;3、梁某应返还借上诉人母亲的x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梁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欠款有欠条为证,扣除已归还的x元,尚欠x元,上诉人应予归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向梁某出具x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已偿还的x元,下余x元王某应当偿还梁某。梁某起诉要求王某偿还该x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王某上诉称该欠条系受梁某逼迫所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王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上诉还要求梁某返还其x元,因其一审未主张,一审未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王某上诉还要求梁某返还借其母亲的借款x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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