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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18时许,固始县X村民胡某红、胡某兄弟俩到被告人殷某家,胡某红因承包鱼塘等原因与殷某发生争执,后胡某红在用手掐殷某脖子的过程中,殷某从床垫下拿出一把刀,将胡某红捅伤。胡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红系被单刃刺器横断右侧髂总动脉致大出血而死亡;殷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死亡)罪;殷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胡某红不应当夜闯其家,进其家时态度让其感到害怕,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殷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红与被告人殷某是姑表兄弟、两人妻子是同胞姐妹,住同一村X组。2011年2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胡某红与其弟胡某到被告人殷某家,殷某人正躺在床上看电视,因承包本村X组鱼塘的事胡某红与殷某发生争吵,胡某红用手掐殷某脖子时,殷某从床垫下拿出一把刀,将胡某红捅伤,后殷某拿着刀跑出家门,告诉邻居自已把胡某红捅伤了,此后殷某又拦停往现场赶的警车,告诉警察自已就是殷某,并带警察到其家。胡某红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红系被单刃刺器横断右侧髂总动脉致大出血而死亡;殷某颈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证言,因为承包本村X组鱼塘的事,我和二哥胡某红晚上六点多到殷某家,进屋后殷某妻子、儿子睡在床上看电视,殷某开门后坐在床上问我们有什么事,后我在看电视,殷某与胡某红说话,过有二、三分钟,他俩吵起来了,我突然看见殷某好象从床上拿出一把尖刀对胡某红胸口砍三、四刀那样,我连忙说“老表,你干什么”,这时殷某又从胡某红的下腹部住肚子里捅一刀。胡某红倒在地上,殷某跑出门,我喊他把胡某红送到医院去,他没理我。我估计王××和她儿子都没看见殷某捅人,因为他速度太快。2、证人王××证言,晚上快七点时,和丈夫殷某、儿子殷××躺在床上看电视,胡某红、胡某兄弟俩到我家,进门就问殷某“这事怎么办”,殷某说“不怎么办”,胡某红就到床边向殷某要卖鱼钱,殷某说“凭什么给你钱”,紧接着胡某红、胡某就掐殷某的脖子,殷某被摔倒在地上,拿手机报警,手机被胡某红抢过来,殷某从地上站起来,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刀,捅胡某红一刀。胡某红被捅倒在地上,殷某拿着刀向外跑。后来公安人员带着殷某来了,120把胡某红拉走了。3、证人殷××证言,晚上和爸爸、妈妈在床上看电视,二姨夫胡某红和胡某到我家,他俩进屋就问“这事怎么办”,我爸说“不怎么办”。我听见我爸打派出所报警,二姨夫抢我爸手机,手机被我妈拿过去,紧接着二姨夫就掐我爸的脖子,把我爸弄倒在地上,这时我看见我爸从床头那拿出一把刀,捅了二姨夫身体右边一刀。具体捅哪了,我没注意。胡某红被捅后倒在地上,我爸拿着刀向外跑。再后来警察来了。4、证人胡某(胡某红侄儿)证言,晚上不到七点钟,胡某打电话让我找救护车到表叔殷某看鱼塘屋里去拉二叔到医院抢救,我跟120车到现场后把二叔送往医院救治,当晚不到九点,人就死了。5、证人王××证言,晚上七点多,殷某边跑边喊他捅坏人了,看见殷某拿把刀,殷某借我手机打电话。6、证人李××、冯××(分水派出所民警)证言,2011年2月27日18时52分,接警称有人在殷某家闹事,有人被捅伤。其二人在即将到达现场前,一男子将警车拦停,说他就是殷某,并在他的带领下到事发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将殷某带到派出所控制,途中,在殷某的指引在找到殷某弃的作案凶器。7、被告人殷某供述与辩解,2011年2月27日晚上,和妻子、儿子在床上躺着看电视,因为承包本村X组鱼塘的事,胡某红、胡某到我家,让我给他钱,我不给,拿手机报警,胡某红左手掐我脖子,右手把我手机打掉,我被掐的快不能呼吸了,我用我放在床垫下的刀,胡某捅胡某红一下,准备跑,我捅他后他松手了,我拿刀往外跑,看见刀上有血,很害怕,到王××家打电话找人来救胡某红。后看见警车,我拦住警车,带着警察到我家。8、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死亡原因,及被告人的伤情。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10、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11、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其在本人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防卫,但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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