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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利与被告武某系夫妻,2005年8月29日,张某利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生前与妻武某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某丹,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张某蒙,生于X年X月X日,均在绳池上小学;子张某平,生于X年X月X日,在绳池上幼儿园。2008年12月1日武某与段红云再婚。二人在新安县X村居住生活。张某蒙、张某丹、张某平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23日,经渑池县X组织调解,武某、段红云全权抚养三个孩子的上学及生活、张某利的抚恤金x元,除一人的养老金外,剩余部分由武某管理。调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张某丹姐弟三人并未被母亲接走,仍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张某丹姐弟三人及武某均为农村户口。2008年、2009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2676.41元、3044元、3388.47元。

原审认为:张某利身故后,其妻武某是张某丹姐弟三人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自2008年12月开始。张某丹姐弟三人随原告生活,其间在2009年11月23日虽经柳庄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但协议主要条款未履行。张某丹姐弟三人未被被告接走,仍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作为张某丹姐弟三人的祖父,抚养张某丹姐弟三人不属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12月份至今抚养张某丹姐弟三人的事实存在。被告武某及张某丹姐弟三人均为农村X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被告武某作为张某丹姐弟三人的母亲,有抚养三个孩子的法定义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孩子,主动要求要接回三个孩子,原告应积极配合,满足被告的愿望,让被告履行自已的法定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某丹姐弟25个月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张某丹姐弟三人的抚养费x.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武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诉人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对上诉人三个未成年孩子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2008年上诉人与段红云结婚,当时是段红云到女方家落户,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后因其他原因两人新安县办事,回来到被上诉人处接孩子时,却遭到被上诉人的无理拒绝。被上诉人因受农村封建习俗的影响,怕我们将孩子领回不给他,断了他家的根,为了能达到长期霸占孙子和孙女的目的使出各种手段,阻止上诉人抚养而且为此曾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并非上诉人不抚养孩子,让三个孩子自愿随原告生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既无抚养上诉人子女的法定权利又无抚养上诉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和三个年幼孩子的合法权益,是明显的非法行为,一审法院却给予支持令人不可思议。2、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是以追索抚养费启动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也是以抚养费纠纷作为案由的。然而一审法院使用的法律依据却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而该条规定的是对无因管理的界定和适用。但是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根据,它不能针对自然人,况且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抚养费纠纷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抚养费纠纷是发生在都对做子女抚养义务的夫妻之间,系婚姻法的范畴。其次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的主观要件是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即管理人通过自己的管理行为增加本人利益或避免本人发生损失的主观意思。本案中如果根据无因管理,管理人(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行为根本没有增加本人(上诉人)的利益,反而是极大的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纯粹是出于被上诉人自己的精神利益考虑,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缺乏为被上诉人管理的意思而不成立无因管理。本案根本不是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张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05年8月29日,答辩人之子张某利在平顶山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留下三个儿女。对方赔偿x元,在平顶山支出了费用x元,我回来后,为了孩子们今后生活有保障,在我的工资中拿x元补足了x元。为了孩子们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们张某着给上诉人招夫养子,但上诉人将其赶走。之后上诉人找了家住新安县X组的段红云,自2008年11月30日离开渑池,去了新安县,对其三个孩子不管不问。为了留住上诉人的心,一心照顾抚养三个孩子,2009年11月23日在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管理,但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二年来三个孩子随我生活,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为了三个孩子的生活费,从2010年元月,答辩人先是以三个孩子名义在渑池法院起诉,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移送新安县法院。开庭时武某提出三个孩子无诉权,经法院释明后,武某撤诉。之后以张某某的名义重新起诉,该案开庭判决后,武某又依法行使了上诉权。武某从渑池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到现在一年多来,没关心过孩子的生活,也没有看过一次孩子。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就本案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武某有抚养三个孩子的义务,在履行该义务时势必支出费用,而武某没有履行该抚养义务,其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也就是说应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相应的其绝对财产增加。张某某没有抚养三个孩子的义务,而抚养三个孩子,支出了费用,相应减少的财产,该部分费用系《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费用,应由武某偿付。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武某的丈夫张某利因交通事故身故后,经柳庄村委会主持调解,对武某与其公爹张某某就孩子抚养及抚血金问题,双方达成协议。武某是法定监护人,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未实际抚养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实际由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祖父张某某抚养,张某某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该情形已构成法律上的规定的无因管理,故原审判决武某支付张某某因抚养孩子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武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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