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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等诉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

原告:肖某乙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二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诉称,2011年4月29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桂x小轿车从象州县行驶至省道S307线横桥路段62KM处时,被被告黄某驾驶桂x微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从侧面撞伤,车子遭受不同程度损伤。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车损维修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维修费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象州县汽车总站修理厂车辆进厂报修单;二、支付条;三、原告的身份证;四、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仅存在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仅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肖某甲。2011年4月29日9时0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307线62KM横桥路段时在会车进程中与原告肖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黄某以及车上乘客黄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乙及乘客黄某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为施救桂x号小轿车请吊车及拖车等费用为2670元,并将桂x号小轿车送至柳州市广超汽车维修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x元。

另查明,桂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被告黄某驾驶车辆在与原告肖某乙驾驶的车辆会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采信。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赔偿。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的财产损失x元(x元—2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财产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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