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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三新瑾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卫,上海三新瑾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镇X村夏楼组,现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景卫、被告王某丙、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2日5时35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X路A4进口东侧机耕路路口时与沿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案外人向红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系该电动自行车后的乘客)发生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及案外人向红清受伤。2008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向红清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1月1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并坏死等,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5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等)人民币57,142.35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5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向新兴的生活费15,518.40元、被扶养人向新霞的生活费19,39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的60%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庭审中,原告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变更。

被告王某丙、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王某乙系农村户口,其从2007年6月起借住于闵行区X街X号直至2008年9月5日迁出,并于同日起借住于奉贤区X镇西渡社区X村X号内直至本次事故前;2、被告王某丙就其所有的皖x货车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零时至2009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元,并支付了现金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丙的驾驶证及皖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与上海振东园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上海振东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海市闵行区X镇北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王某丙提供的垫付原告的救护车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丙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的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称,案外人向红清系其配偶故放弃对其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应由被告王某丙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日用品及商品名称为“互邦925”的发票,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而且客户一栏也为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一并主张在医疗费内的躺椅费,并不是原告因就医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拐杖费,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本院依据两被告确认的1,0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5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虽然曾经在城镇居住且超过了一年,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搬离至奉贤区X镇X村有一个多月,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理,对被扶养人向新兴及向新霞的生活费,本院亦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18周岁止。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3个月,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6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7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被扶养人向新兴的生活费7,834.20元、被扶养人向新霞的生活费9,80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50元、物损费30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3,696.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105,834.20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余款57,862.37元的60%,计34,717.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7,200元,尚需支付7,517.4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乙负担647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1,4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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