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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祖师庙乡X组的成材松树买下并实施砍伐。共计砍伐180棵,折合立方蓄积18.528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陈某、曾某乙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合伙购买祖师庙乡X组的成材松树,四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180棵松树。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180棵松树折合立方蓄积18.528立方米。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曾某乙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曾某×证言,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供述,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固始县林业局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邬某、曾某甲、陈某、曾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陈某、曾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曾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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