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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乙、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杨某戊、姚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公司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被告杨某戊、被告姚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晓红、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丁、被告姚某己两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戊第1次开庭审理到庭,第2次开庭审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刚从浙江打工回家,2010年2月19日15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戊驾某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晃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晃县X镇X路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地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往左变更车道的被告杨某乙驾某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时该车前保险杠左角与乘坐在湘x号后座的原告右腿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某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住院115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2011年3月26日由于原告伤情未好转,又第二次筹钱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1天后又于2011年6月4日出院;后因做骨延长手术,2011年8月26日,原告住进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8天,2011年9月3日出院,总共支付住院治疗费和出院后遵医嘱在家换药费107314.18元,其中被告杨某乙支付37788元,被告杨某戊支付16000元。原告住院194天期间,全由原告的哥哥陈某明从打工的上海赶来护理。2010年3月1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乙驾某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于2009年8月18日挂靠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杨某乙为实际车主,该公司向被告杨某乙收取服务费应对被告杨某乙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戊驾某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姚某己所有,被告姚某己有过错,对被告杨某戊赔偿的数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右腿受伤后,2011年11月23日经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如原告病情变化加重,还需另行特殊治疗,并根据其实际治疗及恢复某况,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目前,原告右腿受伤后拄拐行走,给二十出头的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2010年2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240769.02元(治疗费107314.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10元、住院营某2910元、误某16500元、住院护理费11640元、伤残检某、鉴定费7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858元)判决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的120769.02元由被告杨某乙按70%的比例赔偿84538.31元,已支付原告37788元,尚欠46750.31元,由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乙按比例应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戊按30%的比例赔偿36230.7元,已支付16000元,尚欠2023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误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均过高,具体高出多少被告没有标准,要求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杨某乙没有办理过挂靠手续,没有签挂靠协议,2011年12月9日是根据杨某乙的要求补签的挂靠协议,杨某乙没有向被告提供驾某、行驶证,双方真正签订挂靠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被告公司现在要求杨某乙提供驾某、行驶证;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事实属实,但与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驾某员是酒后驾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在未知道被告杨某乙系酒后驾某的情况下已经通知被告杨某乙来索赔,但被告杨某乙不来办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公司索赔,被保险人是贵州大龙汽车运输公司,变更为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后也未将变更后的资料通知被告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可以先垫付医疗费用,到时再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被告杨某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戊已和原告口头协商好,被告杨某戊承担30%的责任中,被告杨某戊承担15%,原告承担1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戊也陪护了3个月,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应该除去被告杨某戊护理的那部分。

被告姚某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姚某己和杨某戊是一家人,两被告是组合家庭,杨某戊是被告的继母带过来的,是被告的弟弟,杨某戊已支付的16000元中也包括被告姚某己支付的一部分,这个由两被告内部去算,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某件1份,拟证明2010年2月1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杨某乙驾某的贵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贵州大龙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戊驾某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姚某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晃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杨某乙饮酒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戊无证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检某报告单复某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的事实;

3、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复某件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建议下转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5天、手术治疗的情况及遵医嘱加强营某、继续换药等情况的事实;

4、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第2次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复某件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因右胫骨骨髓炎、右胫骨骨不连第2次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的情况及出院时医嘱情况的事实;

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X线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右胫骨骨折术后和右小腿植皮术后骨不连和慢性骨髓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6、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某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被评定为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和可根据其实际治疗及恢复某况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的事实;

7、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2份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医药费103423.08元的事实;

8、检某、购药、治疗等医药费收据原件共2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从医院出院后为康复某情花检某、购药、治疗及复某病历共支付费用1097.14元的事实;

9、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处方笺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陈某遵医嘱换药支付费用2795元及乘坐固定的士往返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换药215次的事实;

10、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评定发票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支付伤残评定和后期医疗评定费用共1300元的事实;

11、交通费用发票原件26张、姚某己云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姚某己云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某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在出院期间因治疗、换药、复某来回花交通费2858元的事实;

12、借条复某件1份、陈某的银行活期明细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无钱治疗腿伤,向姚某己和借款2.5万元治病,并需支付4500元利息的事实;

13、2010年3月15日杨某乙、杨某戊和原告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乙、杨某戊协定2010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杨某乙承担70%的责任,杨某戊承担30%的责任的事实;

14、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某乙签订的挂靠协议复某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已挂靠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管理,公司收取服务费600元/年,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6、2011年11月28日姚某甲律师对陈某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住院194天系陈某明护理及陈某明原在外打工和工资情况的事实;

1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某件2份,拟证明陈某、陈某明兄弟均系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除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这一栏有异议外,对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当时是为了抢救人,才对责任的划分认定没有意见的,当时杨某戊的车速过快,被告杨某乙仅喝了一小杯酒,杨某戊无证驾某只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乙不服,认为杨某乙和杨某戊应该都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也应当各负50%,希望法院对双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证据2、3、4、5、6、7、8、9、10、11、15,没有意见,认可;证据12,借钱是事实,原告具体向谁借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当时承诺承担利息,但不知道具体利息是多少;证据13,协议内容属实,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是自愿签的,但是现在觉得承担70%过高,请法院在调解的时候酌情考虑被告的现状,最好是杨某乙和杨某戊各付50%的责任;证据14,协议内容属实,原件在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与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之前签有合同,但是公司找不到了,后来被告去该公司补签了这份协议,公司告诉被告将时间补到被告买车的时候,所以协议上时间是被告自己补签的,时间写为2009年8月18日,但该公司刘某理是知情的,是当着他的面填写的;证据16、17,由法院来审查原告及护理人是不是城镇居民,护理应有医院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没有异议;证据14,内容属实,但协议实际上是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协议时间是杨某乙自己填签为2009年8月18日,章是被告公司盖的,被告公司存档的那份没有盖章;证据16、17,由法院来审查原告及护理人是不是城镇居民,护理应有医院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9、10、13、14、15无异议;证据11,6份汽车费用发票,原告主张是复某所花交通费用,需有相关去检某的资料来佐证才认可,否则不认可,对20份火车票其中的18份认可,有2份,即:2011年11月2日新晃到怀化的票据,原告陈某是补2011年10月31日新晃至怀化的票,被告不认可,对姚某己云的士费用认可;证据12,被告不清楚该事实,不发表意见;证据16、17,由法院来审查原告及护理人是不是城镇居民,护理应有医院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杨某戊、姚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9、10、11、13、14、15无异议;证据12,属实,但是利息只能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证据16、17,由法院来审查原告及护理人是不是城镇居民,护理应有医院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15日杨某乙、杨某戊和陈某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乙、杨某戊协定2010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杨某乙承担70%的责任,杨某戊承担30%的责任,并就伤残补助达成协议,由杨某乙承担住院陪护及伤者生活费1500元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陈某、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被告杨某戊、被告姚某己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2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被告杨某戊、被告姚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清楚,责任划分清晰明确,适用依据准确,被告杨某戊、姚某己、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结果作出后亦未提出异议,现认为应与杨某戊负同等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7、8、9、10、13、15,五被告均质证内容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杨某乙、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戊、被告姚某己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对原告所花租用的士费用无异议,对汽车费用及2011年11月2日的两张新晃至怀化的火车票有异议,本院对五被告认可无异议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汽车费用票据,系原告为复某、治疗病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2011年11月2日新晃至怀化的2张火车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当庭对该2份票据所载的费用11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原、被告均认为协议内容属实,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协议实际是2011年12月9日补签,原告提交的协议中,协议时间系杨某乙填签为2009年8月18日,公章是被告公司所盖,被告公司存档的那份未盖章的事实,协议相对方杨某乙认可,本院对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此主张予以采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予确认,协议实签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杨某乙将协议上的时间填为2009年8月18日被告公司知晓此事并盖章确认,视为被告公司对其在前挂靠行为的追认,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证据16,陈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第1次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由陈某明护理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陈某明打工及工资情况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提交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原告及其他几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9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杨某戊驾某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往左变更车道的被告杨某乙驾某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时,该四轮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角与乘坐在湘x号后座的原告陈某右腿相刮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原告胞兄陈某明及被告杨某乙、杨某戊、姚某己等当即将原告送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清创缝合和跟骨牵引手术后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保肢,原告当晚便转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时,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1854.34元医疗费,除被告杨某乙入院时垫付1000元外,其余医疗费854.34元尚未结算;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15天(从2010年2月20日入院至2010年6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65683.4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胞兄陈某明(系城镇居民)与被告杨某戊在院护理,后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医院对原告停止用药,原告因此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及营某;2、注意患肢功能煅练;3、继续换药;4、定期复某,不适随诊”;2011年3月26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胫骨骨髓炎、右胫骨骨不连再次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2011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医疗费18893.52元,住院期间,原告系请人护理,共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400元,出院时医嘱为:“1、定期复某;2、炎症控制后植骨;3、随诊”;2011年8月26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植皮术后、慢性骨髓炎”;原告住院做了右胫骨骨不连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共住院8天(从2011年8月26日入院至2011年9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18846.0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胞兄陈某明在院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出院后以休息为主,避免剧烈活动;2、伤口定期换药,14-17天拆线;3、进行适度的功能锻炼;4、定期复某,门诊随诊”;原告3次从医院出院后遵医嘱换药、复某及购药共花医疗费3892.1元;受原告陈某的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因车祸损伤结局目前已构成I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共约需壹万伍仟元。如被鉴定人病情变化加重,需另行特殊治疗,可根据其实际治疗及恢复某况,另行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原告花伤残鉴定费700元及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复某、换药、鉴定等往返所花的交通费,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2858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日新晃至怀化的2张火车票费用共计11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该2张火车票费用11元当庭表示放弃,主张交通费赔偿金额为284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乙共垫付费用38797元[其中交通费275元、医疗费37022元(含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的1000元)、2010年3月15日协议中约定由杨某乙支付给陈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伤者陈某的生活费1500元],被告杨某戊共垫付医药费1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驾某的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原车主为龙景怀,该车2008年起挂靠在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公司与龙景怀签有无期限的挂靠协议,2009年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某乙,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车主为杨某乙,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仍挂靠在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杨某乙与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杨某乙自愿加入、挂靠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加入后必须遵纪守法从事运输经营,严守公司的规定制度,服从公司管理与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齐各种证照;按时交纳国家应收的各种规费;杨某乙的车辆必须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后方能上路行驶,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杨某乙自己负责,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以至开除;杨某乙所购车辆肇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由杨某乙自行负责,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垫付和赔偿任何费用,但有责任协助杨某乙方调解;杨某乙加入该公司后,每年向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每年4月前一次付清,如超期每月另加20元,中途变更或退出时,公司不退服务费,同时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杨某乙收取其他费用。该挂靠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杨某乙持有的挂靠协议经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签订时间杨某乙填为2009年8月18日,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有公章;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被告杨某乙在该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索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以被告杨某乙索赔时原告尚未定残为由提出一次性结算进行赔付而未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杨某戊驾某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从姚某己处所借,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姚某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某乙、杨某戊、姚某己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姚某己起草了协议书1份,被告杨某乙、杨某戊与原告胞兄陈某明共同签订,协议内容原告认可,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某乙承担70%,被告杨某戊承担30%,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伤者生活费用1500元,原告经有关部门伤残定级后凭相关证件由被告杨某乙向保险公司索赔,金额按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赔付,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2010年3月1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饮酒后驾某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某驾某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不负责任。

庭审中,经核实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及证明材料,医疗费总额实为107315.18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总额为107314.18元,关于差额部分的处理,原告称医疗费总额以起诉的数据为准,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认可,无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营某、误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方均不认可,要求本院依据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中原告第2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支出的1400元为准来赔偿,原告对被告主张原告第2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的1400元为准来赔偿的意见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花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无意见;对原告诉请的九级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户口性质,若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则对原告请求九级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无异议,经核实,原告陈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起诉的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戊、姚某己、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无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认为数额属实,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均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某理、继续治疗产生的康复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本案中,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已在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陈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1854.34元(未起诉主张赔偿),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遵医嘱换药、复某及购药实际共花医疗费107315.18元,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总额为107314.18元,与举证证明的医疗费107315.18元的差额部分的处理,原告称以起诉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认可,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原告共住院治疗194天,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部分支持2328元(12元/天×194天);3、营某,原告陈某两次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记录上均有加强营某的建议,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结合原告九级伤残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某2328元(12元/天×194天);4、误某,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误某为16500元[住院期间误某11640元(60元/天×194天)和出院后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定残日前1天)共81天的误某4860元(60元/天×81天)],被告方对原告误某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湖南省的相关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来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误某的计算按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63.06元/天,原告请求赔偿的误某以6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故对误某本院确定为16500元[即:60元/天×(194天+81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1640元(1人×60元/天×194天),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护理,医疗机构未明确需几人陪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系按1人计算,原告之兄陈某明系城镇居民,在原告第1次入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时由其实际护理,对该2笔住院护理费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63.06元/天,原告请求以60元/天计算,本院照准,对2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0元/天×(115天+8天)=7380元,对于原告第2次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4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应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为准来赔偿,原告对被告该意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8780元(7380元+1400元);被告杨某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戊在院护理3个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减去被告护理的那部分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明确需几人陪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起诉也仅要求赔偿1人的护理费),并按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偿的护理费,被告杨某戊在原告第1次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与陈某明两人共同护理原告,系被告杨某戊见原告受伤后自愿前往护理,被告杨某戊与原告对此护理的费用问题有约定依约定办,被告杨某戊若系原告雇请,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护理工资,本案中对被告杨某戊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扣减其护理部分的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6、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定费600元,系原告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评定实际开支,被告方认可该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期治疗费15000元,系生效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将发生的费用,被告方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给年轻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均认为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的数额过高,只认可2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复某、换药、鉴定等往返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除对原告2011年11月2日新晃至怀化的2张火车票费用共计11元提出异议外,其余票据认为有相关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原告所花的交通费均无异议,原告对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有异议的2张火车票费用11元当庭表示放弃,本院照准,故对原告所花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847元;综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法认定为221734.02元;加上原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1854.34元(原告未诉请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23588.36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原告起诉的损失费用能获支持的费用总额为221734.0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伤残程度鉴定费、后期医疗评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误某16500元、护理费8780元、交通费2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3463.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伤残程度鉴定费、后期医疗评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鉴定、后期医疗评定所实际开支,应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共10000元,以上两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共103463.84元;其余损失118270.18元,根据本院采信的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戊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戊曾协议原告医疗费由被告杨某乙承担70%,被告杨某戊承担30%,该约定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未有矛盾,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按此比例由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由被告杨某乙承担陈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伤者的生活费用1500元,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可抵扣被告杨某乙应付的赔偿款,故对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费用103463.84元后的其余损失118270.18元的赔偿,以被告杨某乙承担70%(118270.18元×70%=82789.13元),被告杨某戊承担30%(118270.18元×30%=35481.05元)为宜;贵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杨某乙,该车辆挂靠在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营某车辆收取挂靠管理费,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的利益,被挂靠人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运营某动,被挂靠车辆在营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挂靠人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对挂靠人杨某乙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原贵州省大龙汽车运输公司(即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公司)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人杨某乙追偿;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姚某己,被告杨某戊从被告姚某己处借用该车时,被告姚某己应当审查使用人被告杨某戊是否具备驾某资质和必要的驾某能力而未审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杨某戊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戊辩称已与原告口头协商好,杨某戊按协议承担30%的责任中,原告与被告杨某戊各承担15%,原告对此并未明确表态认可,被告杨某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杨某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是否愿意为其承担以及承担的份额被告杨某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杨某乙在该事故发生后曾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索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以被告杨某乙索赔时原告尚未定残为由提出一次性结算进行赔付而未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不知道被告杨某乙系酒后驾某的情况下通知了被告杨某乙索赔,被告杨某乙不去保险公司办理,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乙先后已赔付原告38797元、被告杨某戊已赔付原告160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伤残程度鉴定费、后期医疗评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734.02元(不含原告未起诉主张的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1854.34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463.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8270.18元,由被告杨某乙赔偿82789.13元(含已支付的38797元),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乙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戊赔偿35481.05元(含已支付的16000元),被告姚某己对被告杨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21734.02元(不含原告陈某未起诉要求赔偿的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185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463.84元;其余损失人民币118270.18元,由被告杨某乙赔偿人民币82789.13元(减去已赔付的人民币38797元,尚需支付人民币43992.13元),被告贵州大龙运通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乙应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戊赔偿人民币35481.05元(减去已赔付的人民币16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9481.05元),被告姚某己对被告杨某戊应赔偿的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33元,被告杨某乙负担95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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