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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和被告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南阳支公司拒绝赔偿其汽车维修费x元,故要求依法赔偿其汽车维修费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全保并交纳了保险费。

证据二、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和双方责任。

证据三、2010年7月11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用。

证据四、2010年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证据五、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查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正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和车辆的基本信息。

证据六、车辆肇事时驾驶人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系合法驾驶。

证据七、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郑某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所使用的临时牌照已过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免除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条款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原告肇事时临时牌照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肇事时临时牌照已过期。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证据一、二、六、七和被告递交证据二,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证据三、四、五和被告递交证据一,双方虽互有异议,但均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告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并办理了为豫x和豫x的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09年9月29日,2010年元月21日在被告南阳支公司的邓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2月7日原告的朋友王某浩驾驶该车辆行至河南省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管辖的兰南高速东半幅2KM处因路滑车辆失控撞在撒盐车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后,作出了第G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办理车辆入户的相关手续,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用x元,在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原告使用临时牌照过期,且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南阳支公司所鉴定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使用的临时牌照虽然过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的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四条虽有明确规定,但该规定系被告单方面规定,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原、被告所签定的保单中特别约定无该项免赔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修理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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