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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3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在郑州市X村开办郑州市X区陆亿家具厂,属个体经营,从事实木家具生产。原告从2009年到被告处打工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因手部受伤,停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元。2010年原告的工资总额为x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x元,剩余工资为630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故2010年原告的工资总额为x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x元,应当从工资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300元,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从原告的工资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工资余额为63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款63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刘某只是在2009年开办过家具厂,2010年4月份就已经不再经营且不欠李某任何工资。之后该厂有别人注册经营,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厂打工、是否被拖欠工资均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开庭才未到庭,上诉人2011年7月24日重新注册开办家具店。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工商档案登记的信息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工商登记为刘某,为了证明刘某拖欠工资,有电话录音及为刘某销售家具的票据、受伤后的医疗费凭证等在卷为证。一审中上诉人是故意不到庭,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张二松的证明一份,但证人未到庭,被上诉人拒绝质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被上诉人诉讼中持有为上诉人销售家具的相关票据,且还有向上诉人讨薪的录音为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孙燕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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