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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女,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某经被告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担保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利率10.69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页;2、借款合同2页;3、借款申请及担保声明书9页;4、借款借据1页,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事实。据此证据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某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田某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

被告李某、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证均无异议。

经质证、辩称,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利率10.695‰,并有被告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为其担保,到期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李某在原告单位借款是事实,被告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为其连带责任担保亦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息,逾期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

二、被告董某、赵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对上述借款x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王子合

审判员:刘某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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