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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左某犯非法运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抓获羁押,2010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9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某爆炸物品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左某犯非法运某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纪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左某犯运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纪某犯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刘某、纪某不服,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量刑过重”、“不知存储炸药系违禁品,不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雷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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