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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别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南昌市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唐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南昌市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通达信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0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刑初字第0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指令该院重新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东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丙在白牙市镇小心田一酒店吃饭,胡某丙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赣x的面的车,途径207国道白牙市X村X路段(x+960M处)时,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胡某甲之妻雷雪英当场死亡后逃逸。案发后,经东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雷雪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用去医药费28,629.08元。其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略)号司法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背部、右上臂皮肤擦挫伤、右3-6肋骨折,右侧气血胸,右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己构成X级伤残。法医建议:出院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前1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继续护理2个月。

另查明:赣x号面的车登记车主为南昌通达信息公司,并于2009年1月19日在渤诲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9年1月19日,该车卖给了家住江西省吉安市X镇X路X号的居民郭昌贵,但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方户口本、身某、结婚证等复印件4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四人的身某及关系;2、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09年7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丙无证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赣x的面的车,途径207国道白牙市X村路段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撞伤,致雷雪英当场死亡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照片2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背部、右上臂皮肤擦挫伤、右3—6肋骨折,右侧气血胸,右腓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上述损伤属×级伤残”的事实;4、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用去医药费28,629.08元的事实;5、东安县殡仪馆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雷雪英火化费用为3,3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南昌通达信息咨询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为赣x号面的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通达信息公司员工张芳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肇事车辆赣x面的车虽已转让给江西省吉安市X镇郭昌贵,但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赣x面的车肇事时是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的保,故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雷雪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儿媳,唐某某不属于雷雪英法定的赡养对象和遗产继承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通达信息公司作为赣x号面的车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赔偿范围:1、医疗费28,629.08元;2、继续医疗费5,000元;3、误工费7,802元(15,604÷12×6);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1,020元;5、营养费2,000元;6、护理费1,923.5×4=7,694元;7、残疾赔偿金4,512.50×20×10%=9,025元;8、鉴定费350元,共计57,007.58元。对雷雪英死亡应赔偿的范围:1、丧葬费11,541元;2、死亡补偿金4,512.5×20=90,250元,共计101,791元。据此,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因雷雪英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8,798.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南昌市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胡某丙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胡某丙驾驶的赣x面的车在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人的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被害人进行赔付,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交强险是对车辆的保险,只要被保险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不管驾驶人员是否有驾驶证或醉酒后驾驶,承保的公司都应当进行理赔,至于驾驶人员醉酒后驾驶,如何对其进行处罚和要其承担民事赔偿,以及保险公司对驾驶人员的追偿,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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