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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3线由桂平往平南某向行驶,至323线179KM+200M桂平市X镇岭南某口处,为超越同向停在右侧车道的一辆大客车而驶往左侧车道时,适遇余品光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从停着的客车前面穿过马路,被告人曾某发现某避让不及,致使大客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余品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品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支付了赔偿款二万元给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在现某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死亡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邓某、罗某、张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巫立慧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某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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