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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己曾于2008年6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2008年7月18日,法院驳回自己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自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吴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某甲的身份证1份、原、被告的户口簿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吴某甲曾于2008年6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4、被告吴某乙出具的保证书4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吴某乙亦多次出具保证书。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对原告吴某甲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吴某甲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08年6月17日,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08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吴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威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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