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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6-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20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龙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住(略)。200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口市南翔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公司地址:海口市秀英区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亦未上诉,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8日龙塘糖厂整体承包给南翔公司后,南翔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为了阻止辖区内的甘蔗外运,通过他人雇请被告人杜某某与王某、高某、李某丁、黄某戊、卓某己、许某庚等人,在海榆中线29公里处非法设点,对将甘蔗外运的车辆进行拦截。2004年12月2日晚,王某发现有三辆汽车运甘蔗往外地,便大声喊叫。被告人杜某某闻讯后持一根铁管与王某坐上高某骑的摩托车追赶,并对王某龙驾驶的运输甘蔗车进行拦截,因王某龙不停车,被告人杜某某即用铁管朝驾驶室扔去,击中王某龙左眼眶处,致使车辆失控滑入公路沟内。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见状慌忙逃离现场。王某龙被击中左眼眶部位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雇非法拦截车辆,并以铁管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南翔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南翔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略).16元,海口南翔糖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极刑,并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但在上诉状及本院办案人员调查时均未提出要求增加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受南翔糖厂之雇佣,于2004年12月2日晚,在海榆中线32公里处附近非法拦截车辆并致被害人王某龙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1986年5月7日。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榆中线32.4公里与32.5公里处,地上有一根铁管,汽车驾驶室北侧与车厢西北角处插有一根生锈铁管;在距汽车约16米的东面路边灌木丛中发现3根生锈铁管。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二、证人证某

1、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其在海榆中线的拦车点发现有3辆车运甘蔗过来,就叫杜某某、高某等人一起出来拦车,但车都不停。后杜某某持铁管扔向汽车,将挡风玻璃击碎,该车行驶一段路X路沟内,后看见驾驶室内有很多血,知道出事了,大家将各自携带的铁管丢在现场附近,不久老板方某开车来将其与杜某某等人接走,其后来因害怕便出逃了。其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某相印证。

2、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当晚发生的情况,其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王某、李某丁等证人的某言相印证。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根据龙塘糖厂老板方某的要求,邀集王某、高某、杜某某、黄某戊和许某庚等人到卡点拦截甘蔗车。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癸、卓某己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卓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癸、许某庚的证言相印证。

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南翔公司于2003年6月起承包龙塘糖厂,其在南翔公司任副总经理,兼管糖厂的保卫和农务工作。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日凌晨其与王某龙分别驾驶汽车运甘蔗从石山镇驶往屯昌县,当车行至椰风工业区时听到一声惨叫,其上前看到王某驶的车辆已落入公路沟内,王某脸是血。后王某送到永发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乘坐王某龙驾驶的汽车运载甘蔗驶往屯昌,途中有3人乘坐一辆摩托车追赶拦截,王某停车,其中一人将一支铁管扔过来击中王某右眼,致使汽车失控冲入公路沟内。其赶紧跑到椰风厂叫人报警,后其赶到医院时,王某死亡。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某龙等人驾驶汽车运甘蔗行至永发镇附近时,被三人乘一辆摩托车追赶,其中一人持铁棍。

10、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间,有一人自称是龙塘糖厂的,到其处租房作拦车点,租期一个榨季,租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某相印证。

四、鉴定结论

澄迈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龙是被钝器撞击左眼眶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经查,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略)元,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虽然该数额低于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计算的标准赔偿数额,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原审被告人不同意调解,对上诉人提出增加超过一审起诉请求范围的赔偿部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二审不能支持超过一审请求范围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极刑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南翔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南翔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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