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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北京中关村图某大厦有限公司、吉林人民出版社、北京世纪捷进图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明明,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锋,北京市奥东(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北京世纪捷进图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甲X号物华大厦x-2201/1404。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盛某诉被告北京中关村图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某大厦)、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被告北京世纪捷进图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中关村图某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明、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与被告捷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我是第(略)号商标(以下简称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A+优化•作业本》七年级(下)语文(书号为x-X-X-x-9)(以下简称《A》书)由捷进公司策划、组编并在其官方网站宣传展示,由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发某,由中关村图某大厦销售。三被告的行为未经我许可,侵犯了我对商标的专用权,我请求法院判令:1.中关村图某大厦停止销售,吉林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某,捷进公司停止宣传、批某、销售《A》书;2.三被告在《中国教育报》及三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为我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住宿费、差旅费、购书费共计6256元)。

被告中关村图某大厦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图某有正规进货渠道,来源合法;2.我公司对所销售的图某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不负审查义务;3.我公司销售的《A》书数量极少,且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停止销售。我公司不同意盛某的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认可《A》书为其出版发某,但辩称:1.《A》书中的“作业本”系书名一部分,属于教育行业的通用名称,我社对“作业本”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盛某无权禁止我社使用。2.盛某享有的商标有特定的字体和颜色,《A》书中的“作业本”与该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盛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我社不同意盛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进公司同意吉林人民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并认可该公司确实对《A》书进行了宣传、批某、销售,但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盛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盛某发某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该商标获得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函授课程、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专家研讨会、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加副标题、录像带录制、教育(截止),注册人为盛某,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诉讼中,盛某提出其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体现在:1.龙门书局于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间出版的《启东中学作业本》,盛某担任《启东中学作业本》编委会执行主编或执行编委。2.盛某分别于2006年2月、2010年5月注册了南通华盛某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某司)和南通上书房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书房公司),华盛某司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书、报刊零售。这两家公司于2011年获得江苏有线数字电视电影频道《精彩江苏》栏目推荐。3.署名为盛某著的《回字格写字》,封某注有“楷书”。盛某表示《回字格写字》是上书房公司开展钢笔字速成培训业务时向学生发某的资料,没有书号,不单独销售,不公开发某,其于2010年2月开始在该书上使用商标。4.上书房教育培训网站(网址为www.x.cn)页面上端显示有。盛某表示该网站提供作业本品牌合作加盟及《回字格写字》等资料的网购业务。5.上书房公司培训宣传资料,其中注有通用教材《作业本》。

吉林人民出版社于2010年9月出版《A》书第4版(第7次印刷),印数x,ISBN号为X-X-X-x-9。该书封某、封某、扉页、版权页、书脊以及封某价签上标有书名“A+优化作业本”,导读图某最后一段注明:“《A+优化作业本》是来自全国课改实验区一线特高某教师、课改专家、教改领航者呕心沥血的杰出之作……会对教师和学生在新课标新课程环境下的教学和学习有所帮助。”盛某于2011年3月24日从中关村图某大厦以单价13.8元购得该书。捷进公司承认其宣传、销售《A》书,捷进公司在捷进教育网(网址为www.x.cn)上将《A》书作为捷进书系精品推荐内容。中关村图某大厦也通过网络销售该书,在中关村图某大厦网上书店的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作业本”,可搜索到《A》书。京东商城、当当网也销售《A》书。庭审中,盛某提出,《A》书封某、封某、扉页、封某价签、书脊、导读图某中涉及的书名“作业本”以及三被告网站提供“作业本”为搜索引擎关键词都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除导读图某中“作业本”外均为突出使用。吉林人民出版社表示,《A》书中的“作业本”系书名一部分,属于教育行业的通用名称,其对“作业本”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盛某无权禁止其使用;同时还认为盛某享有的商标有专门的字体和颜色,《A》书中的“作业本”与该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告否认分别在其网站上提供“作业本”作为关键词。

为证明“作业本”不是通用名称,盛某提交了南通市X区)直属学校统一簿本《算术簿》、《田字方格簿》、《方格簿》、《练习簿》等,江苏省统一标准学生簿册《数学本》、《方格本》、《田格本》等,上海市学校统一簿册《练习簿》、《作文簿》等,并认为这些名称才属于通用名称。盛某另指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关于“作”,有“作业”一词,主要解释为:“教师给学生布置的功课”等,没有“作业本”组词,故该词不属于通用名称。《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605“办公、日用纸制品”中练习本为x,故盛某认为“练习册”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此外,盛某还列举了包括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跟我学汉语练习册》、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汉字书写练习簿》、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开心练习》等书,认为“练习册”、“练习簿”、“练习”、“作业”等为通用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9年8月2日在《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提出,该局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称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

吉林人民出版社提交了其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9年3月26日向北京天创源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源公司)出具的委托天创源公司发某包括ISBN号为X-X-X-x-9一书在内的《出版物征订发某委托书》。2007年7月25日,天创源公司向吉林人民出版社出函表示其委托捷进公司承担捷进系列教育图某的发某、印刷业务;同日,捷进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该业务。捷进公司表示,其自2003年起宣传、发某《A+优化作业本》系列书,该系列书为合法正规出版物,为此提交了2003年6月10日的《捷进邮报》、2003-2004年度捷进书系精品教辅书目、2004年秋季捷进教辅书目等。盛某认为天创源公司委托捷进公司发某图某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吉林人民出版社与捷进公司自2003年起出版发某《A》书。

中关村图某大厦提交了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于2010年11月28日向其发某《A》书等的发某单,显示折扣为50%,数量为7,供货单位注明“北京世纪捷进”。中关村图某大厦还提交了其于2011年5月9日自制的收货查询报表、月零售查询报表和仓数查询报表,显示《A》书收货7册、在2011年2、3月间共销售3册,已退货在途4册。吉林人民出版社与捷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盛某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也承认中关村图某大厦进货渠道合法,但否认销售数量,并认为中关村图某大厦的销售数量较大,而具体数额不清楚。

为证明因本案所付开支,盛某提交了其从中关村图某大厦购买《A》书的发某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盛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启东中学作业本》及CIP数据网页打印件、华盛某司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上书房公司营业执照、《回字格写字》、上书房教育培训网站网页打印件、上书房公司培训宣传资料、荣誉证书、中关村图某大厦发某单、京东商城及当当网网页打印件、购书小票、发某、《A》书、捷进教育网网页打印件、中关村图某大厦网上书店网页打印件、交通费及住宿费发某、南通市X区)直属学校统一簿本《算术簿》等、江苏省统一标准学生簿册《数学本》等、上海市学校统一簿册《练习簿》等、《现代汉语词典》、《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跟我学汉语练习册》等、《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关村图某大厦提交的发某单、新华书店营业执照、查询报表,吉林人民出版社与捷进公司共同提交的《出版物征订发某委托书》、委托书、天创源公司与捷进公司营业执照、《捷进邮报》、捷进教辅书目等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盛某还提交了论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依据》打印件,三被告不认可与本案之关联性,盛某亦未明确此论文与本案争议之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吉林人民出版社提交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的《出版物征订发某委托书》未涉及《A》书,未能体现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等,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盛某注册了商标,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本院注意到,“作业本”一词并非盛某臆造,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对“作”的组词中仅有“作业”未包含“作业本”,但显然,“作业本”一词系“作业”与“本”的合成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作业”的解释“教师给学生布置的功课”可简单推知,“作业本”系泛指学生完成作业的练习本。勿庸置疑,“作业本”可作为培训教育领域指代学生练习本、练习册等的通用名称。盛某列举实践中涉及的“练习簿”、“方格簿”等,尽管未直接使用“作业本”一词为名,但仍属于作业本类别范畴。同时,通用名称为行业内约定俗成之称谓,非相关部门指导性或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的内容。故盛某否认“作业本”为通用名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显著性是商标能够标示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作业本”文字所体现的特定字体和颜色,盛某因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可排除他人使用的情形应当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盛某认为,《A》书封某、封某、扉页、封某价签、书脊、导读图某中涉及的书名“作业本”以及三被告网站提供“作业本”为搜索引擎关键词都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除导读图某中“作业本”外均为突出使用。本院认为,盛某指出的《A》书中上述涉及“作业本”的情形无一与商标中的“作业本”存在相同的字体或颜色,由于《A》书本身即为学生练习语文习题的练习册,“作业本”文字属于该书书名的组成部分,故盛某指出的上述使用方式中涉及的“作业本”均是作为书名组成部分的使用,体现了“作业本”作为通用名称的意义,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至于盛某提出的三被告网站提供“作业本”为搜索引擎关键词的行为,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盛某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网站将“作业本”文字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使用,且盛某亦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作业本”这一通用名称。因此,本院认为,《A》书中出现的“作业本”以及现有证据显示的三被告网站中出现的“作业本”属于对该词在通用名称意义上的正当使用。盛某提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君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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