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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高a、上海A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a与被告高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A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a,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沪x号小客车,在本市xx路xx号处相遇。原告为遵守避让规则,导致两车相撞。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现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2.2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4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2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档费8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两车并未相撞。根据交警勘测记录,事发时第一被告的车辆位于酒店出口,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而原告系在距离第一被告车辆9米左右摔倒,由于其车速过快,人滑行至第一被告车前,第一被告仅是出于人道主义下车查看。此外,原告医疗费仅为1,400余元,但其伤势却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第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沪x号小客车,在本市xx路xx号处相遇。原告为避让而摔倒,构成事故。2009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402.20元。此外,原告支付其助动车的牵引费50元、停车费70元。

2009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2个月、2个月。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为查阅被告工商信息支付查档费80元,为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保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鉴于被告未能就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事故的发生为原告故意所为提供相应证据,而分析双方对事故发生所作的陈述,确也不能排除原告因避让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故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2.20元由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为凭,系原告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以及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第一、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各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为4,9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5元中,含牵引费50元、停车费70元及其为就诊产生的交通费95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使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障碍,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考虑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以及查档费80元均为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02.20元、误工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95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0,673.2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7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5,700元,由第一被告按40%的责任比率赔偿原告2,28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70,673.20元;

二、被告高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2,280元;

三、被告上海A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高a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9.29元,由原告负担87.73元,被告高a、上海A电热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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