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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识字,住址、身份同上,系原告之弟,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

被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冰,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家人的同意,擅自叫原告(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低下)为其放牛、粉草。2010年8月10日,原告一人粉草时,将右手夹在粉草机里,直到11日早上才将原告的手从粉草机里取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5指首缺失,导致原告今后的生活无法自理。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80元、交某100元、医疗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赔偿伤残费x元,3、后续医疗费保留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不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因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指使的,而且双方不是雇佣关系。

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3、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已垫付费用的数额。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吴红英、魏余良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给被告喂牛、粉草,是被告粉草机夹伤了原告的手,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提供证人胡兆民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经人介绍证人胡兆民为被告割草、喂牛,原告和证人同去被告牛场,原告并和证人商议要和证人轮流干活,各挣各的钱,谁干的多挣得多,被告起初不同意,三、四天后,证人因家中有事回家时,原告留在被告牛场某被告养牛。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说的很清楚,在证人回家时,原告留下继续干活,说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伤害。被告认为胡兆民证言应以被告方与胡兆民调查笔录为准。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被告提供:1、与胡兆民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雇佣证人喂牛时,证人带原告同去被告牛场,去后被告不要原告,三、四天后证人回家时某原告带走,后原告又到被告牛场某手打伤的过程。对调查笔录证人当庭表示他中途回家时某未带原告走,原告当时某留在被告牛场。原告认为证人走时,原告继续留下来干活,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来被告牛场某,被告坚决不要原告,被告雇佣的是胡兆民,至于胡兆民和周某甲咋说被告不知道,而且他已支付给胡兆民400元钱。

2、与胡兆民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对雇佣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被告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项焦点原告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认为病案显示原告出院时某已治愈。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原告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复查票据3张,金额102元,证明被告复查花费;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交某票据13张,证明花费交某100元;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2010年9月9日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并主张营养费应以每天18元计算,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交某票据未说明用途,不认可;鉴定结论在鉴定时某告未在场,而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方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对9月9日的票据被告认可,对9月10日的票据,因无证据佐证不认可。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项焦点被告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7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19.28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就原告智力健康状况,原、被告方均认为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均拒绝申请鉴定。原告并提供甘井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与吴红英、魏余良调查笔录,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胡兆民当庭证言,因来源合法,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与胡兆民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自己中途回家时某原告带走一节,因证人当庭否认,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其余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与胡兆民雇佣合同,因证人当庭表示属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住院病案,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复查费用票据三张、2010年9月9日检查报告单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某票据,原告虽不能直接证明其用途,但因交某系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因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9日检查报告单,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永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甘井镇X村委会证明,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被告通过他人介绍雇佣甘井镇X村胡兆民为其在甘井镇X村的养牛场某草、喂牛,胡兆民去被告牛场某带其智力不健全的表侄即原告周某甲同去牛场,原告和胡兆民私下商议两人轮流给被告干活,各挣各的钱,谁干的多挣得多。胡兆民便将他和原告的想法告知被告,被告不同意。三、四天后,胡兆民要回自己家干家务活,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并将胡兆民送走,而原告留在被告的牛场某被告粉草、喂牛,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夫妇二人同去亲友家,原告一人留在牛场,因白天村上停电,晚上原告为被告牛场某草时某右手夹在粉草机内致伤,直到第二天早上在魏余良等人的帮助下才将手从粉草机中取出,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5指首缺失,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19.28元,全部由被告曹某垫付。花费交某1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对伤情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87元,原告复印病案花费1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给被告粉草、喂牛挣钱为目的,来被告牛场,被告从起初的反对,到后来默示接受,并在事故发生时某原告一人留在牛场,之后,原告为被告粉草、喂牛,以上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牛场某草时,被粉草设备夹伤,对此造成的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对原告尽到相应监护责任,亦应自负适当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应以被告80%、原告监护人20%为宜。具体赔偿数额应以陕西省2009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并以原告请求为限。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收入状况,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保留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尚需继续治疗,故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097.2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某80元、营养费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x元(含已支付5019.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峰

代理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甲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甲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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