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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金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兰某,女,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技园区X路某号浦东某园某幢某座,经营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兰某诉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17日和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兰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兰某诉称,两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7月28日被告单方面要求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在解除合同之后被告要求两原告自主创业,继续跟进由两原告在任职期间负责的上海市律师协会(简称律协)在线培训管理系统项目,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两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继续对该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协议附件一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133,300元,余款66,600元应在被告收回项目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两原告对协议的履行情况由律协出具的证明为证,现被告已经收到客户的余款100,0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律师协会在线培训管理系统项目独立运营协议”项目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余款66,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支付金额为本合同期满3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每天66,600元的0.3%,即20,57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员工,2008年8月1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有关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技术费的金额和付款方式按照协议附件履行。协议签订以后,两原告确实履行了协议,但是原告履行中存在问题,比如原告并没有把系统维护和改版升级做好,系统出现问题时沟通不到位,课件存在网络不通仍然在计时,课件使用一半时重新登录必须从头开启不能连接上面的内容继续使用,培训学员在学习课程时可以重复计时(如果某学员就单独一门课程观看三遍可以被系统认为是看了三门课程)。因为原告根据协议提供的服务是对上海市律师协会在线律师培训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由于上述问题,律协就培训系统一直向被告提出投诉,对被告的服务不满意,所以律协没有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的余款100,000元,要求被告把问题解决了就付款。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完成继续在律协的维护义务和被告收到律协支付的余款100,000元,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由于实际技术支持的工作都是由被告的员工在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600元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同意支付66,600万元。由于66,600元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也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7月28日被告单方面要求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在解除合同之后被告要求两原告继续跟进由两原告在任职期间负责的由被告与律协签订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合作协议》在线培训管理系统项目,为此,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在线培训系统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协议》,约定,两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继续对该系统进行维护管理,协议附件一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总计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合作协议》首付款为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将在一年期满(2009年3月31日)后支付;律协应支付被告的200,000元中,原告可得的对应的权益为133,300元,被告为66,700元;律协应支付被告的100,000元中,原告可得的对应的权益为66,600元,被告为33,400元;协议期满余款收回时一次性付给原告余款66,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133,300元,余款66,600元拖欠至今,故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维护管理协议、催款函、在线培训系统使用情况小结、被告与律协签订的网站及系统维护合作协议、律师继续教育合作协议、记帐联存根等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维护义务,且被告也收到了律协的尾款,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其余请求不再主张。被告则表示双方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后,原告实际没有履行,被告也没有收到律协应付的尾款100,000元,付款条件不具备,因此,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致使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催款函、在线培训系统使用情况小结、被告与律协签订的网站及系统维护合作协议、律师继续教育合作协议、记帐联存根7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根据被告与律协签订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合作协议》,而签订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在线培训系统项目运行维护管理协议》(合同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维护义务,有其提供的律协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为凭,被告上海慧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维修服务费66,600元,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就律协已经支付尾款的争议提供了证据,但被告仍坚持主张未收到律协余款,但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的服务费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兰某技术服务费余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元,由原告罗某、兰某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上海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益美芳

代理审判员顾惠群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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