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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诉原审被告欧某小青、欧某平友、欧某永平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小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平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永平,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

原审原告刘某诉原审被告欧某小青、欧某平友、欧某永平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某小青、欧某平友、欧某永平、原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中和镇X村将响鼓岭、上打坪山场、马某、新口原、油竹塘及十个村X组的山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被告欧某平友、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双方签订了《新开村林地承包合同》。2007年5月,被告欧某小青、欧某永平与时任雾元山林场场长的原告刘某、时任宁远县林业局副局长的第三人李某约定,欧某小青、欧某永平、欧某平友同意刘某、李某及另外一个人(隐名)入伙,欧某小青、欧某永平、欧某平友合伙出资作价170,000元,李某、刘某及隐名合伙人负责新开村林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林权转让金扣除170,000元后,按六份平均分配收益。2007年6月20日,通过协调、协商,被告欧某小青、欧某永平、欧某平友授权欧某小青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被告欧某小青、欧某永平、欧某平友将合伙承包取得中和镇X村X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其它附着物某所有权以8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款分五次给付三被告。此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分三次给付了252,600元、84,200元和168,400元。2007年10月18日,刘某、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对第一期付款到帐资金252,600元进行结算,扣除各项成本及开支后,六人均分11,133元,2009年1月5日,刘某、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对第二、三期到帐资金进行结算,除去预留42,000元及各项开支后,人均分得30,000元。第四、五笔拨款,被告欧某小青以钱未到帐及林权尚有纠纷为由拒绝与刘某结算分配。被告欧某平友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参与结算。林权转让成功后,欧某平友从欧某小青处支款70,000余元。李某因以干股入伙分红之事被县纪委作违纪查处理器并收缴了刘某给付的20,000元分红。诉讼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对本案主张任何实某权利。

原判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被告欧某小青、欧某永平、欧某平友合伙取得中和镇X村部分林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某的合伙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加入被告合伙,其入伙行为无效。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与被告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而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提供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对此予以否认,并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所诉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欧某小青、欧某永平约定的合伙内容,分配合伙盈余,要求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并支付原告造林补偿分红款人民币105,200元并由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5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欧某平友、欧某小青、欧某永平三人给付上诉人分红款105,200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5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刘某与李某系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林地,系双方的一种新的合伙行为,并非加入原三被上诉人的合伙组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加入合伙存在事实某误;2、上诉人提交的《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系有效证据,首先,协议上载明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执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其次,对协议上的签名被上诉人欧某小青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也证实某上诉人三次参与分红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某误,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和镇X村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三被上诉人取得了该村响鼓岭等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与三被上诉人形成了合伙关系;3、林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三被上诉人已与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了林权转让价为842,000元,该款分五次付清;4、结算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林权转让款进行了合伙结算分配;5、录音资料,拟证实某四笔款168,400元已到被上诉人欧某小青的个人帐户上。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但在二审中向本院另提交盖有宁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印章的《中和镇X村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且标明该原件存放于宁远县纪委。

被上诉人欧某平友、欧某小青、欧某永平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加入到被上诉人的合伙中来;2、分红的结算协议中,被上诉人欧某平友没有签字,也一直不清楚上诉人刘某从中拿了钱,欧某平友不认可刘某为林地事业的合伙人,故不能参与分红。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宁远县X村将响鼓岭、上打坪山场、马某、新口原、油竹塘及十个村X组的山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欧某平友、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双方签订了《新开村林地承包合同》,并对承包经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6日,原审第三人李某、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永平、欧某小青双方签订了《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原股份现扩股为六份,由欧某永平、欧某小青、欧某平友、刘某、李某等陆人组成;2、新签订的转让协议,资金到位后,优先付清17万元价格后,今后到位的资金每批六人平分;3、转让协议的签订、筹某、协调,由刘某、李某负责;4、此协议遵照执行,双方不得翻悟(反悔),一方违约按协议总金额10%罚款。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刘某、李某在该协议签了字,欧某平友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通过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李某的联络、协调,200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欧某小青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欧某小青、欧某永平、欧某平友将合伙承包取得中和镇X村X亩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其它附着物某所有权以8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款分五次给付三被上诉人。此后,北京菲菲森旺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分四次给付欧某小青252,600元、84,200元、168,400元、168,400。2009年1月5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对合伙转让林地的利润分红进行了结算,刘某从三次转让款中共领取了12万元,刘某领款后将部分分红款给了李某,被上诉人欧某平友在上述结算中未签名,并表示对结算不知情,且不同意刘某分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应按约定分得的分红款,而被上诉人则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故上诉人刘某和原审第三人李某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有合伙经营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现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的效力认定。由于要确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某,加之有些模糊的复印件可能无法辨认字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某、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质证需要核对原件,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质证时的基本权利,也是举证方的法定诉讼义务。但是,《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复印件证据采信的二种除外情形,一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某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为“原件或者原物某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某致的”,“除外情况”一,通常是有关原件或者原物某在国内,或者保存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因法定的原因不能出借,或者体积过大重量过重不便搬到法院;情形二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而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虽对《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及真实某均予以否定,但上诉人已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原件存放于宁远县纪委处,且宁远县纪委并在注明了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上诉人刘某所提交的该证据属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确认其有效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某有效证据。

二、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已形成新的合作事实,双方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首先,三被上诉人与新开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林地承包及与其相关的其他内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欧某小青、欧某永平签订的《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内容为“转让协议的签订、筹某、协调由刘某、李某负责”,可见本案关于新开村林地的前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相同,前者为承包经营,后者为合作转让。其次,从事后刘某、李某与欧某小青、欧某平友的结算分红事实某看,合作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刘某、李某联系林地承包的转让,欧某小青、欧某永平负责接收转让款等其他事项,之后,四人还对前三次的转让款进行了结算和分红,这些事项都与原承包协议约定的事项不相同。第三,刘某、李某与欧某小青、欧某永平签订的《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某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由于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并不是三被上诉人约定合伙的事务,因此,该协议实某上是刘某、李某与欧某小青、欧某永平约定的新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若欧某小青、欧某永平确未告知该协议的合作事项,造成了欧某小青、欧某永平的另一合伙人欧某平友的合法权益受损,则欧某平友可依法追究欧某小青和欧某永平的民事责任,而不能因此而抗辩刘某等与欧某小青二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第四,从公平原则考虑,刘某与李某已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却不享受协议的权利,会致该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失衡,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和对等原则。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刘某、李某与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在签订《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时,上诉人刘某是明知欧某平友未在协议上签字的,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新开村林地扩股经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刘某、李某与三被上诉人合作转让三被上诉人经营的林地,该合伙事务与三被上诉人原承包经营的事务是不相同的,已成新的合伙事务。同时,本案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李某已完成约定的合伙事务,而第三人李某已表明放弃相关权利,之前剩余的42,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开支款,不是分红款,故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应当依双方的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将已到的第四批林地转让款依约支付给刘某84,200元。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某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欧某小青、欧某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林地转让分红款8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欧某平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共计6,07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70元,被上诉人欧某小青、欧某永平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某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某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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