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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白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农历十二月初三,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然,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徐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项链、戒某、耳环)及衣服,并给付彩礼金1000元,大礼金2000元。娘家陪嫁物有:29寸海燕牌电视机、洗某、音响、DVD、电磁炉各一台,另有压箱钱1000元,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又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父亲给予原、被告双方30000元,其中20000元贷予白某平,剩余10000元借与被告父亲,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0000元即为此30000元中借与被告父亲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初三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07年1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徐某然,因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而被告即无经济来源,又身患疾病,故非婚生子徐某然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宜。另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故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作裁判。原告诉称被告欠其10000元借款,因该款项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父亲赠与二人的,故不应予返还。因原告对三金、衣服及彩礼等均未作要求,故本院按赠与处理,被告不予返还。另娘家陪嫁物属于某告个人财产,故应当归被告所有。庭审结束后,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供了门诊处方笺一份及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一份,据此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因病就诊花费医疗费273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在庭审中质证,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所花医药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所生孩子徐某然由原告徐某抚养;二、被告白某娘家陪嫁物:29寸海燕牌电视机、洗某、音响、DVD、电磁炉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彩礼、三金等财物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白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后只在一块生活了两个多月便分居,次年生孩子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个月又分居,再未共同生活,上诉人基本在娘家居住,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的生活费也基本上是上诉人一人承担,为此上诉人欠下娘家亲戚38376元债务。整整四年母子相依为命,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抚养,将给孩子造成严重损害。另,上诉人及孩子在娘家生活期间患病两次,医疗费分别为1876元、2700元,上诉人已提交证据,原审未支持。同居后被上诉人在外打工当厨师,平均月工资3000元,五年纯收入20万元,上诉人未花一分,法院应当予以分割。自孩子出生双方共同生活不足4个月,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带,法院将孩子判给一群陌生人,上诉人将一无所有,法院为何不体谅上诉人的感受和孩子的感情。请求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38376元外债应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双方同居、孩子出生、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并在娘家居住,徐某在外打工,二审中被上诉人称他每月通过银行给母子打500至1000元不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然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白某抚养,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徐某抚养不利于某子健康成长,孩子由白某抚养,徐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较为适当。另,诉讼中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负担过孩子的抚养费,故其应酌情补偿白某在过去抚养孩子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孩子在今后成长过程中如出现医疗费、上学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

二、孩子徐某然由白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白某孩子抚养费300元;

三、由徐某酌情给付白某在本案起诉前一个人抚养孩子期间发生的费用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760元,共计1060元,由徐某承担800元,白某承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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