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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X年X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女,19X年X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晔,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凌,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证人关顺利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一次百色市举办的养鸡户培训班上认识。2010年12月下旬,被告到原告位于六苜村的养鸡场看了原告的阉鸡后,决定订购原告养鸡场的588只阉鸡,每斤12元。当时双方约定:2011年1月2日由原告在百色把鸡称重,联系司机拉鸡到隆林给被告,由被告验收后接收并支付货款,运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2日上午,原告将588只鸡称重,总重量为2832.4斤,货款为x元。当时也把称重结果告知了被告,被告也认可了这个结果。然后原告联系好司机,运费为900元。2011年1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原告把鸡拉到了被告位于隆林县城八宝山上“隆林青青林下养鸡场”,被告及其雇请的员工关顺利等人将鸡卸下,被告认真检查了原告在百色称重的记录,并将记录抄下,支付了900元运费。当天被告答应在第二天将货款x元一次性打入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上,原告当天就返回百色。原告在2011年1月3日上午到农行查询,发现被告没有汇款,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将5000元货款打入原告的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货款打入原告账户。2011年1月5日下午,在没有收到被告的货款,被告又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的情况下,原告到隆林找被告,当晚没找到被告,次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隆林青青林下养鸡场”,看到送来的阉鸡大部分还在,在下山的路上碰到了被告,在原告提出不给钱就拉鸡回去的条件后,被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鸡款贰万九千元正(x元)限于2011年元月9日付清。欠款人:甘某2011年元月9日(实际应为6日)”。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月17日、24日原告两次到隆林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鸡买卖货款x元,运输费、装某、差旅费等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陈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甘某欠原告陈某x元鸡款的事实,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

2、称重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阉鸡的总重量和总数量;

3、收货单,用以证明:李彩香与原告买卖活鸡的价款和数量;

4、收据,用以证明:从百色至隆林运输活鸡的运费为人民币900元;

5、过某、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用以证明:法院依申请扣押“青青林下养鸡场”活鸡总量为2156斤和过某产生的费用;

6、收条,用以证明:从养鸡场到过某处的运输费;

7、计算表,用以证明鸡笼个数及总重量;

8、收条,用以证明活鸡装某车所支付的费用;

9、(2010)隆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不出面不配合,法院裁定扣押的阉鸡由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甘某辩称,2010年12月底,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阉鸡,原告负责找车装某拉到被告处“隆林青青林下养鸡场”后,以每斤12元的价格按实际数量付款,运费由被告支付。2011年1月2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拉了一车阉鸡来给被告,因为天要黑了不便过某,于是原告和被告先把阉鸡卸下,待第二天天亮后才慢慢过某,原告却说:“我在百色已经称好了,不用再称了。”当时被告要求过某,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做法,就自己跑回百色。第三天(4日)催被告要钱,被告说“鸡笼都没有过某,我不可能全部给你钱,只能先汇给你5000元,待我把鸡称好后按实际斤数给你钱。”当时被告汇给原告500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从百色来隆林问被告要钱,当时被告说没有卖鸡,资金周转不足,要求原告给一定的时间,但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被告说鸡都没有过某,你给我写欠条到底要写多少,原告说写x元,包含已付的5000元在内,被告想如果包含已付的5000元就可以,于是被告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过某,原告以为被告故意不支付鸡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申请法院到被告的养鸡场,将原告的鸡全部拉走,经过某,原告的鸡总重量为2156斤,按当时双方约定价为12/斤,共计x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总共x元,已经超出被告欠原告的x元,还多了187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已经把鸡拉回,所以该欠条已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甘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证人关顺利到庭为其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1年过某前原告带法院的3个人及其他人,开两台车到被告的养鸡场抓阉鸡,抓鸡的时候其没有参与,抓了多少不懂,但是懂重量是2156斤,在铝厂过某磅时其在场,过某磅后,当晚原告将阉鸡拉回百色。

经开庭质证,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5、9项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证人关顺利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x元包含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欠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后出具的,欠条中未有特别注明,被告亦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欠条中的x元货款包含了已支付的5000元,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过某没有过某员签字,没有其他人在场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但被告在原告送货至双方约定地点时,对原告配送不提出异议,并按约定支付了运输费,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货款及出具x元的欠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与该证据上的货款相符,足以证实了这份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约定鸡的价格是12元一斤,现原告擅自以11元一斤卖给李彩香,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当时不配合法院工作,扣押鸡时下雨,天气又冷,被告将鸡运回百色后,鸡出现了生病现象,为了不扩大损失,原告将鸡以每市斤11元的价格一次性处理卖给李彩香的行为并无不妥,对每市斤1元差价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对鸡的重量应按法院扣押时的总重量计算,因原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实有多少鸡因病而死,且李彩香证据中的死鸡和活鸡总重量与法院扣押时过某的总重量并不相符,对李彩香的证言,本院不完全采信;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请车,被告不清楚,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将鸡从百色送货至被告处的运输费为900元,此款被告已支付,说明被告对送货的运输费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从被告处将鸡运回百色的运输费为900元与运输行情相符,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法院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但收条上注明了车牌号及收款人的详细地址,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鸡的数量未经被告方清点,对数量不清楚,但鸡的总重量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时间问题,当时有可能对鸡的数量清点不完全清楚,但重量是过某后经被告的员工关顺利及法院执行人员共同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未经过某告确认,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法院扣押鸡时,被告不配合法院工作,由原告找人将扣押的鸡装某装某,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在养鸡户培训班上认识。2010年12月下旬,被告甘某到原告陈某的养鸡场看了原告陈某饲养的阉鸡后,决定订购原告养鸡场的阉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甘某向原告陈某购买588只阉鸡,价格为每市斤12元,2011年1月2日,由原告陈某在百色将鸡过某,联系司机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隆林县城八宝山上“隆林青青林下养鸡场”,由被告甘某验收后接收并支付货款,运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2日上午,原告陈某将588只鸡过某后,联系好送货车辆,并将鸡的总重量为2832.4市斤,货款为x元,运输费为900元的结果告知了被告甘某,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告知的结果予以认可。同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陈某将鸡运送至被告甘某的指定地点,被告甘某及其雇请的员工关顺利等人将鸡卸下,并支付了900元运费。次日,被告甘某将5000元货款打入原告陈某的账户,之后被告甘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同月6日,原告陈某找被告甘某追索货款时,被告甘某给原告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鸡款贰万玖千元正(x元),限于2011年元月9日付清。欠款人:甘某。2011年元月9日(实际应为6日)”。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月2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隆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保货物进行了扣押,被扣押的阉鸡总重量为2156市斤。当晚,原告将扣押的阉鸡运回百色,次日,原告将鸡以每市斤11元的价格一次性全部卖给了李彩香。为此,原告陈某支付了保全费320元,运输费1050元,装某300元,地磅费20元。随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鸡买卖货款x元,运输费、装某、差旅费等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原告陈某将阉鸡送至被告甘某指定地点时,被告甘某对原告陈某交付鸡的质量、重量及数量均未提出异议,并指示员工将鸡全部验收,说明原告陈某交付给被告甘某的货物符合订货时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陈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甘某应按约定支付阉鸡的价款。被告甘某不支付价款给原告陈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甘某应支付原告陈某各项款额共计人民币6654元[被告甘某应支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运输费1050元,装某300元,地磅费20元,总计币x元,减掉法院扣押的阉鸡价款x元(2156市斤×11元)]。原告陈某提出的差旅费等,因其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给付原告陈某款额人民币665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币620元,被告甘某承担520元,原告陈某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春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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