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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周某、胡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海霞、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春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海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原审原告周某、胡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海霞、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69窈旅惺雠>堋⒗跃枚懈雠痪颍鞠罕嵩鎏铣呱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桑笥猩迸圃罨s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松、被上诉人周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开始合伙经营酒类产品。2006年3月10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张某(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天柱鲜苦瓜啤酒,规格1×12瓶x,准允乙方在冷水滩区域内部分指定市场销售。2、乙方应顺价销售,直销酒店价格48元/箱,进入分销零售商价格为48元/箱。乙方不可再经销同行业厂家同档次相邻价位±2元的产品,并且乙方不允许窜货,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资格。3、经销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3月10日为止。4、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付款方式为先打入货款到甲方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按销售价格开票提货。5、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则由甲方无条件负责调换,乙方应协助甲方处理,超过保质期由乙方负责。6、瓶、箱一套押金5元/箱,乙方必须连同纸箱一道回笼并带有天柱鲜苦瓜啤酒商标的啤酒瓶,乙方回笼给甲方,瓶、箱运费用及上、下车工资由乙方承担,如出现缺箱,则扣除乙方5元/箱的押金。2006年4月20日,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张某预付款20,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胡某给付被告周某海霞预付款10,000元。2006年8月1日,被告周某海霞向原告胡某出具于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某天柱鲜苦瓜64件、天柱淡爽301件是实。”此后,原、被告终止了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欠啤酒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酿成本次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啤酒单价说法不一。原告陈述天柱鲜苦瓜36元/件,再加4元/件的瓶箱押金,即40元/件。天柱淡爽26元/件,再加4元/件的瓶箱押金,即30元/件。被告陈述天柱鲜苦瓜36元/件,天柱淡爽26元/件。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啤酒款,作为合伙人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预付了30,000元货款,在双方终止合同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欠条上并未注明被告尚欠原告瓶箱押金的具体情况,同时,依据交易习惯,货物买卖的单价应由出卖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单价应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啤酒单价应当确认为天柱鲜苦瓜36元/件,天柱淡爽26元/件。按此确认单价,则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10,058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47,424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海霞、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某、胡某货款10,05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二原告负担380元,二被告负担113元。

宣判后,周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二上诉人货款47,424元。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周某海霞出具的三万元的收条,周某海霞予以了认可,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的货款;2、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363件啤酒的欠条并未涉及到上述3万元的货款,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未对该3万元货款提货,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提走这3万元货,一审法院将363件啤酒的欠条理解为最终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周某、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啤酒单价;2、被上诉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二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3、收条二张,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已收了上诉人的货款3万元;4、被上诉人周某海霞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啤酒363件;5、民事裁定书及张某的答辩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0年7月提起诉讼,本案现未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中,上诉人周某、胡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海霞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付了货款后,已将货物提走,实际上我们只欠他们363件啤酒了,所以结算后写了欠条,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海霞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一、二审中提交任何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啤酒出售的价格为“天柱鲜苦瓜36元/件,天柱淡爽26元/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某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3万元货款收条未予结算,而被上诉人则认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啤酒的欠条是最终结算。因此,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应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啤酒的欠条的结算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日向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为双方的最后结算依据,理由如下:

一、应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来探求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4条对双方的结算方式作了一定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打入货款到甲方指定的帐户,或以现金按销售价格开票提货”。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交易的主要程序为“付款—提货—结算”。因此,在二上诉人将3万元货款付给二被上诉人后,应当从被上诉人处陆续提货,最终才会形成欠啤酒的结算单据。反之,若二上诉人未提走这3万元的货物,那么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啤酒的欠条前提就不会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前提(即其他的货物交易证据),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市场的交易习惯来探求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由于本案双方书面的结算依据仅有欠条,该欠条内容对双方的结算内容表述不明,因此,在双方对结算所表述的内容发生争执时,应从结算的目的及交易习惯来寻求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二上诉人给付3万元货款的时间上来看,第一次给付货款2万元的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第二次给付货款1万元的时间为2006年7月9日,两次付款的时间相隔近三月,一般来说,作为啤酒的销售,市场买卖的交易习惯为提货后,在货物销售到一定量后方再次去付款提货,因此,上诉人称在第一次付款2万元后,事隔两个多月又付1万元货款后,均未提货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8月1日终结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按交易习惯,双方应对此前的买卖活动进行最终的、完全的结算,而上诉人称未对之前给的3万元既提货也未结算,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时也未将该款写入欠条内容,与交易常规、习惯均不符合,相反被上诉人称该款已提货,故在合同终止时出具了最终的欠条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3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所欠363件的啤酒款按双方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周某、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s玮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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