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某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王某甲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拴”(专利号为:ZL(略)。1)的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2006年5月,原告发现由被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望京新城B区X号楼某程外保温工程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使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使用权的插接栓;2、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所有侵权产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四、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工程已分包给了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索赔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使用涉案产品,涉案工程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二万元;
二、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涉案的望京新城B区X-X号地B区X号楼某使用了二十万根涉案插接栓,上述插接栓是由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侵害了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四、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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